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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雷鸣与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唐伟岳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雷鸣,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唐伟岳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雷鸣。委托代理人:洪华芬。委托代理人:徐瑞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耀。委托代理人:陈松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伟岳。上诉人徐雷鸣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及被上诉人唐伟岳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雷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华芬、徐瑞康,被上诉人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来到庭参加诉讼,唐伟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唐伟岳等人为建造经营油轮,委托案外人管某等人建造“新永安58”轮。因当时个人不得建造油轮,双方各自借用永华公司、临海市宏盛造船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因资金紧张,唐伟岳分别于2006年3月31日、2006年12月13日向徐雷鸣借款53.5万元、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新船改造于2007年4月22日向徐雷鸣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于2008年4月27日向徐雷鸣出具的确认前述三笔借款的利息为61.5万元的欠条。上述借条、欠条上均盖有“新永安58”轮的船章。但是,2006年的两笔借款上的船章系唐伟岳于2007年4月22日补盖。该船章系唐伟岳私自刻印,与该院在其他案件中的“新永安58”轮船章大小不一。徐雷鸣在起诉前未向永华公司联系或催讨过借款或利息。徐雷鸣为讨要其借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永华公司、唐伟岳连带偿付借款1315000元及利息615000元,按月息2.5%计付自2008年5月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雷鸣与唐伟岳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唐伟岳未归还欠款和利息,应当向徐雷鸣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雷鸣诉请永华公司、唐伟岳系共同出面建造船舶,共同向徐雷鸣借款,故应对借款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充足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徐雷鸣要求依据月息2.5%计付自2008年5月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以上,违反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1.24%)计付自2008年5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本金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8月18日判决:一、唐伟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雷鸣支付欠款131.5万元、利息61.5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1.24%计付自2008年5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本金利息;二、驳回徐雷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0元,由唐伟岳负担。徐雷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的借款用于建造“新永安58”轮,建造“新永安58”轮报批手续都是以永华公司名义申请办理,唐伟岳与永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永华公司应当对挂靠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承担责任。2、“新永安58”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永华公司占股份l0%,唐伟岳占股份90%。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作为船舶管理机关出具的记载船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文书有其公信力。可以认定永华公司与唐伟岳为“新永安58”轮船舶共有人,永华公司同时系“新永安58”轮经营人。3、由于唐伟岳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新永安58”轮船章系唐伟岳私自刻印,没有充足的证据。唐伟岳作为“新永安58”轮的共有人之一,代表永华公司全权负责建造“新永安58”轮,唐伟岳根据建造船舶的实际需要,有权刻制船章,唐伟岳刻制的船章不存在公刻与私刻的区分。4、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的两笔借款上的船章系唐伟岳于2007年4月22日补盖”错误,该认定仅凭唐伟岳一人的证言,且唐伟岳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当庭接受当事人质证,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二、原审判决以徐雷鸣未向永华公司催讨借款的事实为理由,认定永华公司不是借款人,该认定不符合法律上借款人承担借款责任的标准。徐雷鸣有理由相信唐伟岳的借款行为代表永华公司,代表永华公司从事与船舶建造有关的借款活动,没有必要逐一向全部义务人催讨借款;三、原审法院在另案(20O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借条上有永华公司的船章,判决永华公司与唐伟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本案与那起案件的基本事实是相同的。原审对本案判决违背同案同判;四、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一审庭审结束后,永华公司联系到证人管某,由原审法院对该证人作调查取证,并提取了该证人带来的《油轮建造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证人管某的调查取证,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范围,也不属于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调取证据。原审法院主动调取该证据,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华公司、唐伟岳连带偿付欠款1315000元、利息615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1.24%计付自2008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本金利息。永华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新永安58”轮系唐伟岳等个人建造,因经营需要而挂靠永华公司,其实际经营人为唐伟岳。2、唐伟岳向徐雷鸣的借款并不真实,所盖的船章也是唐伟岳私刻加盖。如果需归还借款,其还款主体也是唐伟岳个人,而不是永华公司。3、关于同案同判,在(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83号案中,借条上盖的船章和本案中徐雷鸣提供的借条上的船章大小明显不一,且两个案件的其他事实各不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唐伟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徐雷鸣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一份,提出唐伟岳的“新永安58”轮船章在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曾使用,要求本院调取该印鉴章与本案印鉴章作对比。本院认为该印鉴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准许。永华公司要求本院向宁波海事法院调取唐伟岳在(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83号一案中的笔录,提出在该笔录中唐伟岳承认在该案中的借条内容有添加,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准许。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永华公司是否为借款人以及相应民事责任。二、原审采信《油轮建造合同》是否属于程序不当。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永华公司是否为借款人以及相应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唐伟岳等人拟建造经营油轮,按国家政策个人不得建造油轮,遂由永华公司将该油轮列入造船计划并提出申请。2005年12月25日,永华公司与临海市宏盛造船有限公司签订《油轮建造合同书》,约定永华公司委托临海市宏盛造船有限公司建造3000吨级钢质油轮。2005年6月21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建造,2006年1月17日该油轮命名为“新永安58”。“新永安58”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永华公司,唐伟岳占股份90%,永华公司占股份l0%。该油轮船舶国籍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永华公司,船舶经营人永华公司。唐伟岳和永华公司均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2006年3月31日、2006年12月13日、2007年4月22日唐伟岳分别向徐雷鸣借款53.5万元、60万元、18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造船款或用于新船改造。2008年4月27日唐伟岳又出具欠条,确认前述三笔借款的利息为61.5万元。上述借条、欠条上均盖有“浙江永华海运公司新永安58”轮的船章。虽然唐伟岳与永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对第三人及社会公众而言,永华公司既是船舶的委托建造方,又是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唐伟岳出具的借条盖有“浙江永华海运公司新永安58”轮船章,明确借款用途为造船款及新船改造。对此借款唐伟岳与永华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采信《油轮建造合同》是否属于程序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09年5月26日第一次开庭后,又于2009年7月14日就涉案船舶的造船经过询问案外人管某,制作笔录一份,并于2009年8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徐雷鸣认为笔录制作时间超出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范围,也不属于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调取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查清本案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职权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制作调查笔录后又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唐伟岳出具借条并加盖“浙江永华海运公司新永安58”轮船章对外借款,可以认定永华公司同系借款人。徐雷鸣主张永华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唐伟岳、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雷鸣共同偿付欠款131.5万元、利息61.5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1.24%计付自2008年5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170元均由被上诉人唐伟岳、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陆 玮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