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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胡××、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胡××,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46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胡××。被告:葛××。原告郑×为与被告胡××、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原告通过被告葛××认识被告胡××。2008年5月16日,被告胡××以做房屋买卖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由被告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胡××在借款后即向某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葛××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2008年10月份被告葛××替被告胡××向某告偿还本金50000元,未支付利息。此后,余欠款项被告胡××一直无意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前后各5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放弃对已经归还的5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葛××的身份情况;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借款,被告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不存在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16日,被告胡××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由被告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向某告借款及由被告葛××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被告葛××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全部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8年5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尚欠原告郑×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理应予以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放弃对已归还的50000元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8年5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被告葛××对上述款项(包括受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胡××、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永标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锵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