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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顾会峰与豆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会峰,豆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反诉被告)顾会峰。委托代理人杨秋霞。委托代理人黄洁。被告(反诉原告)豆彩新。委托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普庆,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南路88号。负责人朱新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国。原告(反诉被告)顾会峰诉被告(反诉原告)豆彩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鉴定。2009年7月20日,被告豆彩新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2009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秋霞和黄洁、被告豆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成伟、被告长兴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2月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秋霞、被告豆彩新委托代理人汪普庆、被告长兴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豆彩新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长兴县洪桥镇小沉渎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长兴交警大队现场勘察,没有认定责任。原告认为,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豆彩新违反交通法规占道行驶引起,故被告豆彩新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但被告豆彩新未支付任何费用。由于被告豆彩新的摩托车在被告长兴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长兴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5324.69元、伙食补助费290元(10元/天×29天)、护理费1305元(45元/天×29天)、误工费13032元(63.26元/天×206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8867元赔偿120000元,余款按70%责任,由被告豆彩新承担34206.9元。被告豆彩新辩称,原告陈述不实。事发当时,被告靠右正常行驶,而原告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与被告相撞,并未戴头盔,故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长兴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队确认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在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经过安全技术检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120000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而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事故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湖州中心医院病历和出院记录,以证明自己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以证明抢救治疗及鉴定费用;4、诊断证明,以证明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及后续治疗的误工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自己的伤残等级。该些证据经被告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豆彩新提出,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计算;被告长兴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医嘱中虽有营养要求,但不能证明营养费的数额。被告豆彩新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交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浙E×××××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长兴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长兴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豆彩新提起反诉称,2009年4月27日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顾会峰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上路引起,且原告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原告全额赔偿被告医疗费3192.30元、误工费4364.94元(63.26元/天×69天)、护理费405元(45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合计8352.24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对费用的计算有误,住院天数只有8天,且交通费过高。被告豆彩新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湖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以证明自己的治疗经过;2、收费收据,以证明治疗费用;3、诊断证明书,以证明自己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原告质证提出,救护用车发票上没有注明付款人,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就被告为反诉提交的救护车发票提出的质证意见,审查认为,虽收据上未注明付款人姓名,但发票的姓名栏注明了“小沉渎村”,因被告豆彩新居住地在小沉渎村,并在4月27日受伤,又于4月28日再次入院治疗,故由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救护用车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之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7日18时许,原告顾会峰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由长兴往洪桥方向行驶,途经洪桥镇小沉渎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并由被告豆彩新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勘查,事故路段为长兴县洪桥镇小沉渎村村内道路,道路为东西走向,双向通行,道路全宽4.50米,水泥干燥路面,未施划标线,黄昏视线一般,浙E×××××二轮摩托车向右侧翻在道路南侧,其前、后轮距道路南侧边缘分别为1.85米和1.55米,浙E×××××二轮摩托车向右侧翻倒在道路北侧,其前、后轮距离道路北侧边缘1.25米和0米,两车相距5.2米。经鉴定,两车的制动、转向及灯光性能均正常、有效,交警部门因没有证据证实当时两车在交会时的行驶位置及动向,未对事故认定责任大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入院时神志昏迷,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颞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额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部脑挫伤,颅骨骨折,脑疝,医院行左开颅血肿清除术+硬脑膜减张缝合术+去骨板减压术+右侧开颅血肿清除术;2009年5月26日,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因就医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及用血互助金75324.69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查见原告左颞部一13.9cm×9cm大小颅骨缺损区,2009年9月30日,鉴定所评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就原告颅骨缺损,就诊医院预计颅骨修补术的费用为50000元,并建议颅骨修补术后需继续休息2个月。被告豆彩新受伤后,当日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第3-5跖骨骨折,入院后用石膏固定。次日又住院治疗8天,被告因治疗共支付医药费用3192.3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同时查明,被告豆彩新所有的浙E×××××摩托车在被告长兴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事故发生时,浙E×××××牌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受伤时均未满六十周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事发现场路段进行了勘查,见事故路段为一S型道路,两车相撞点在S型路段的转弯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而在事故中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所涉事故中,原、被告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向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伤残,由于事发点正在S型路段的转弯处,事发当时两车交会的行车位置及速度均无证据证实,无法确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但两车相撞则是不争事实,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之下,鉴于双方均没有注意前方动态,确定原、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相当,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两被告提出原告驾驶的车辆未经检验,原告因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审理认为,虽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事故发生后,该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检验,车辆的制动、转让、灯光等车况均符合要求并工作正常,并不存在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形,故即使原告驾驶的车辆未经定期检验上路行驶,只是违反了公安部门对车辆的监督管理,并不因此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两被告之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告损害,应对被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依据法律规定,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赔偿金额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相应收入和支出标准计算。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对原、被告各项费用的赔偿应参照浙江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相应的收入或支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伤治疗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分别为75324.69元和3192.3元,均有医院开具的收款凭证证实,并有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所进行的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均属必要和在合理范围内。原、被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均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应予护理费用;同时,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支出必定会比日常在家中生活有所增加,予以伙食补助于法有据。原告住院29天,被告住院8天,参照当前本地护工人员日平均护理报酬45元/天之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305元(45元/天/人×29天),被告的护理费为360元(45元/天/人×8天);又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日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之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元(10元/天×29天),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10元/天×8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并行开颅术,必然一定程度致营养损失,术后予以营养补充属必要。根据原告的创伤程度致营养损失幅度和术后恢复的需要,所需营养费2000元并不为过。原告2009年4月27日受伤致残,持续误工,2009年9月30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定残日,共计156天;同时,原告颅骨大面积缺失,须施行颅骨修补术,术后必定需要一定时间的休息,术后误工损失必然存在,根据医疗证明建议的二个月休息日,参照颅骨修补术的临床恢复期,确认后续手术休息二个月(计60天)属合理,据此,原告的误工日共计216天;被告因跖骨骨折,自受伤至出院后二个月共计69天均误工。误工期间应予误工费用,参照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日平均工资63.26元/天之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3032元(63.26元/天×216天),被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4364.94元(63.26元/天×69天)。原告因颅脑严重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必定使生活资源相应减少,为弥补损失予以残疾赔偿金,属法律规定范围。原告受伤时年届32岁,赔偿年限为20年,十级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0%,参照浙江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人民币9258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属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受伤后就医治疗、鉴定及处理事故等的必要,原告需交通费2000元,被告需交通费300元,均属合理范围。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0元,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修补颅骨是必定,且原告颅骨缺损面积较大,修复费用也会相较高,参照医院对类似病例通常所需费用,并结合医院的医疗证明,认为原告修补颅骨费用5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颅骨缺失,其健康权受到侵害,社会融入力减低,精神必定造受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被告豆彩新对事故的过错责任大小及该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同时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认为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75324.69元、误工费13032元、护理费130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68868元;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4364.94元、护理费40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352.24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浙E×××××牌号摩托车在被告长兴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对被告豆彩新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由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由原告的误工费13032元、护理费130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9853元,由被告长兴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故原告的医疗费7532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127614.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该项赔偿的最高额人民币10000元直接向原告赔付。合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9853元。原告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117614.69元及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19014.69元,根据被告对原告50%的赔偿责任比列,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9507.34元。被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352.24元,根据原告负全额赔偿责任的责任比例,由原告全额赔偿。原、被告的赔偿额相互抵消后,被告实际尚需赔偿原告的费用为51155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彩新赔偿原告顾会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11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赔付原告顾会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98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顾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355元,由被告豆彩新承担。本案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会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5401040001038),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剑平审 判 员  岳阳阳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