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胡××、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胡××,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胡××。被告:王甲。原告王×诉被告胡××、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2009年12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丙诉称:2007年1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得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号码为GA/010217944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两被告在收取上述汇票后,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前还清票面记载款项。但两被告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认欠不还,至纠纷发生。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支付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王甲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王甲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王×与被告胡××、王甲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胡××,被告胡××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1月27日,被告胡××、王甲向原告王×借得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号码为GA/010217944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两被告收取上述汇票后,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归还前还清票面记载款项。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2009年11月26日,原告王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支付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胡××、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之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该期限已届满,被告胡××、王甲至今尚未偿还,原告王×要求被告胡××、王甲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就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被告胡××、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王甲归还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200000元本金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胡××、王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依法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胡××、王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