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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56号原告:彭××。被告:吕××。原告彭××为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起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利息并归还本金,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吕××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于2009年10月26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余款被告确实无力一次性归还,希望能分期还清。被告吕××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息1分,半年付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向原告彭××借款5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1%,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应为不定期借款,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被告应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辩称其归还的20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条原件上并未将该款作为本金扣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给付的时间及金额,认定该款项系被告对借款利息的支付,即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8月5日,之后本息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9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