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温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林永生、郑海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林永生,郑海明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温商初字第62号原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张若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生,温州申洋海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安澜小区2幢b602室。被告:郑海明,户籍所在地温州市南浦街道王之花苑*幢***室。原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升宇公司)为与被告林永生、郑海明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行态,被告林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宇公司起诉称:2006年1月至3月间,林永生所属的“吉达106”、“吉达107”轮经被告郑海明联系,多次向原告赊购船用油料。原告于2006年1月3日、2月27日、3月26日分别在浙江舟山西蟹峙锚地给“吉达106”轮加油,计油款135774.50元。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2月17日、3月2日分别在同一锚地为“吉达107”轮加油,计油款334315元。二船合计油款470089.50元。林永生作为船舶所有权人,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油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郑海明后,郑海明于2008年6月26日对原告上述等船舶的油款予以书面确认,并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嗣后,被告郑海明并未按照还款协议承诺时间支付原告油款,故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林永生作为“吉达106”、“吉达107”轮所有权人,应对该两轮拖欠原告的油款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郑海明作为该轮购油联系人和经办人,与原告办理结算时已自愿承诺支付油款,应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永生支付原告“吉达106”、“吉达107”轮拖欠的油款470089.50元及该款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分计算);2、被告郑海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油款本金减少为393089.50元。原告升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达106”轮、“吉达107”轮的船舶登记簿各1份,证明“吉达106”轮自2005年3月10日至今,“吉达107”轮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4月27日期间,登记为林永生所有的事实;2、《货款余额核对表》1份,证明郑海明确认“吉达106”轮、“吉达107”轮在2006年1-3月间各分三次由原告加油的事实;3、货款确认书1份,证明郑海明确认包括“吉达106”轮、“吉达107”轮油款在内的欠款事实;4、《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郑海明于2008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5、加油单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为涉案两船舶分六次加油事实。被告林永生答辩称:林永生是借名的“吉达106”轮、“吉达107”轮所有权人,该两轮均是被告郑海明实际所有。原告主张的欠款是郑海明个人经营行为造成,被告林永生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拖欠油款。被告郑海明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传真一份书面陈述,自认以下事实:㈠“吉达106”轮、“吉达107”轮等船合计拖欠原告油款630555.50元;㈡“吉达106”轮、“吉达107”轮原挂靠温州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后期“吉达107”轮挂靠山东日照金朋海运有限公司经营,并更名“金鹏2”。两轮实际经营人均是郑海明本人,经营期间造成的债务应由郑海明本人负责,与挂靠公司无关;㈢“吉达106”轮于2006年7月19日在丹东港沉没,“吉达107”轮更名“金朋2”轮后,于2008年3月12日在长江口被他船撞沉。经开庭审理,被告林永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加油行为发生期间,“吉达106”轮、“吉达107”轮实际由郑海明经营。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材料都是郑海明以个人名义出具,且涉及的不止一艘船舶。因此,本案是郑海明与原告之间纠纷,与林永生个人无关。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林永生不是“吉达106”轮、“吉达107”轮实际所有人,该两轮是否在原告处加油,林永生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郑海明的书面陈述,除拖欠油款的金额内容无异议外,对其他内容不认可。被告林永生对被告郑海明的书面陈述内容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出庭被告对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林永生认为不清楚,证据3、4被告虽抗辩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时又确认是郑海明个人出具,郑海明不能代表林永生。结合被告郑海明向本院所发的传真内容,证据2-4真实性均可以认定,至于郑海明出具的货款确认书和还款计划书,对被告林永生有无拘束力的问题,属于法律争议,另行认定。证据5虽是复印件,但结合证据2-4以及郑海明传真内容,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3月17日,“吉达106”轮船东向温州海事局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林永生。船舶经营人为案外人温州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同年4月28日,“吉达107”轮船东向温州海事局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林永生,船舶经营人为案外人温州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4月25日,林永生以船舶转让为由向温州海事局申请办理“吉达107”轮的注销登记。根据温州海事局的船舶注销证书电脑存档材料记载,“吉达107”轮转籍后的登记机关为日照海事局。本案的事实争议仅一项,即原告主张的油款及利息是否真实、客观。关于该项争议焦点,因被告林永生抗辩不清楚“吉达106”、“吉达107”轮加油和欠款的具体情形,且被告郑海明缺席,其传真的书面陈述内容未涉案该两轮拖欠油款的具体金额和利息计算方法。原告起诉金额中,未扣减已收取油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确认已将被告郑海明陆续支付的83万元冲抵2005年拖欠油款480346元和截至2008年5月17日的油款利息193920元。剩余货款155734元按加油时间的先后顺序,先清偿2006年1月3日“吉达106”轮油款77000元和另案涉及的“申洋6”轮于2006年1月12日发生的部分油款78734元。本院认为,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油款支付方式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原告按加油发生时间滚动结算货款,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原告将双方已经确认的截至2008年5月17日止的全部油款利息从已经支付货款中先行扣减的做法,并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债务数额,应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应被告郑海明要求,原告于2006年1月3日为“吉达106”轮加油,计油款77000元。同年2月27日,原告再次为“吉达106”轮加油,计油款17748元。同年3月26日,原告又一次为“吉达106”轮加油,计油款41026.50元。上述“吉达106”轮共计油款135774.50元。2006年1月13日、2月17日、3月2日原告分别在同一锚地为“吉达107”轮加油,油款各为126545元、96110元、111660元,合计油款334315元。二船共产生油款470089.50元。2006年1月11日至2007年9月9日期间,被告郑海明经手支付原告的油款共计83万元。2008年6月26日,被告郑海明与原告结算并确认,除2005年底积欠原告的油款480346元外,2006年到2007年又因“吉达106”轮、“吉达107”轮等船舶加油产生油款980209.50元,2006年起陆续支付油款83万元。截至2008年5月17日,“吉达106”轮、“吉达107”轮等船舶合计拖欠原告油款630555.50元和利息193920元(加油之日一个月后按1分息计算),合计824475.50元。被告郑海明同时承诺,上述欠款824475.50元由其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一期20万元于2008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30万元于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3244750.50元于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清的,按2分息计算至还清。届期,被告郑海明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经计算,“吉达106”轮尚欠原告油款58774.50元,“吉达107”轮尚欠原告油款334315元。两船合计拖欠原告油款393089.50元以及该款自2008年5月18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如下法律问题:(一)涉案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认定以及林永生与“吉达106”轮、“吉达107”轮法律关系;(二)郑海明在本案中的民事法律责任认定。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吉达106”轮、“吉达107”轮的所有权人林永生系其合同相对方。被告林永生抗辩上述两艘船舶的真正船东是郑海明个人,其仅是借名登记的所有权人。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证据5记载,涉案加油单上盖有“吉达106”轮或“吉达107”轮船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两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人应是原告主张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相对方。被告林永生对“吉达106”轮、“吉达107”轮所有权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被告郑海明自认系涉案两艘船舶真正所有权人的传真件亦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根据“吉达106”轮、“吉达107”轮在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簿记载,该两轮所有权人是被告林永生,船舶经营人是案外人温州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登记的情形下,该登记具有公示性。故被告林永生关于郑海明是“吉达106”轮、“吉达107”轮真正船东的抗辩,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林永生系“吉达106”轮、“吉达107”轮的所有权人和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即林永生是涉案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格被告。原告作为吉达106”轮、“吉达107”轮的油料供应方,是该两轮外部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至于被告郑海明是否系吉达106”轮、“吉达107”轮内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郑海明在本案中应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永生认为郑海明就是涉案油款的真正债务人。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还款计划书》内容,一部分是郑海明对涉案油款等欠款数额的确认,另一部分是郑海明对拖欠油款本息分期付款的承诺保证。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郑海明是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结合原告为“吉达106”轮、“吉达107”轮加油的客观过程以及原告与郑海明之间发生的对账、结算、催讨货款等客观事实,可认定郑海明是代表“吉达106”轮、“吉达107”轮船东对外订立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郑海明代表“吉达106”轮、“吉达107”轮。因此,郑海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的行为,是一种个人担保行为,应认定郑海明是以本案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第三方身份向原告作出保证支付油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接受了该《还款计划书》,已构成与与郑海明之间达成债务担保合同关系的合意。本院认为:原告为“吉达106”、“吉达107”轮提供船舶用油的事实清楚,该两轮船东与原告已形成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因上述船舶登记为林永生所有,故林永生应认定为该轮船东及本案诉争的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相对方。被告林永生抗辩郑海明是上述船舶的真正所有人,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不论被告郑海明与林永生之间存在何种的内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都有理由相信被告郑海明在订立涉案油料供应合同当时,代表着两轮船东。故被告郑海明与原告对相关船舶拖欠油款的对账、结算行为,均应认定代表被告林永生。原告与被告林永生之间的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林永生未按约支付拖欠原告的油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郑海明个人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亦同意接受,应认定郑海明是为被告林永生对原告的债务提供了保证责任。因《还款计划书》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永生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郑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吉达106”轮、“吉达107”轮拖欠油款合计393089.50元及该款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二、被告郑海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由被告林永生、郑海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号: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临瓯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