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良与张方立、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张方立,王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864号原告:王良,身份证号码332622197201232678,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麻车里22号。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方立,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09123116,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七里村417号。被告:王海荣,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07133114,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七里村579号。原告王良与被告张方立、王海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的委托代理人杜敏芝、童仙正,被告张方立、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起诉称:被告张方立因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王海荣担保于2007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良借到现金40000元正”。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方立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王海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方立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但是该笔借款我是用浙j×××××马自达2轿车抵押的,现车在原告处,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海荣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方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海荣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方立由被告王海荣担保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王良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良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方立、王海荣质证,被告张方立、王海荣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方立由被告王海荣担保向原告王良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荣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张方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方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良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王海荣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方立负担;被告王海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