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外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天柱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宁波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天柱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水良,黎桂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柱特种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恩义。委托代理人:姜洪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法定代表人:程晶。委托代理人:谢科峰。委托代理人:许如春。原审被告:宁波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水良。原审被告:李水良。原审被告:黎桂宝。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代理人:李浩,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宁波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73弄47号304室。上诉人宁波天柱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宁波分行)、原审被告宁波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公司)、李水良、黎桂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恩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洪明,被上诉人兴业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如春、谢科峰,原审被告英特公司、李水良、黎桂宝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兴业宁波分行与天柱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K08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英特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天柱公司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500万元人民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本保证合同所设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本保证合同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均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不以此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本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等。同日,李水良、黎桂宝向兴业宁波分行出具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K080011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承诺为英特公司在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期间,与兴业宁波分行发生的最高额本金25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10月15日、10月21日和10月29日,兴业宁波分行与英特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兴银甬出押字第K080010号、第K080011号和第K080014号的出口押汇协议各一份,约定:兴业宁波分行分别提供给英特公司16.5万美元、16万美元和10.5万美元的出口押汇,期限分别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和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月28日,押汇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7525%、6.51875%和6.0075%,计息方式均为利随本清。上述出口押汇协议还均约定:若本协议押汇项下货款在押汇到期日前收妥,则该出口应收货款收讫日视为押汇到期日,甲方(即兴业宁波分行)按实际收汇日及收汇金额退还多收的押汇预扣利息及国外银行费用。若收汇金额不足清偿押汇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乙方(即英特公司)应当补足,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若不能按期收到货款或收到的货款不足以清偿押汇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的,甲方对押汇款计收罚息,即自押汇到期日起,甲方有权按押汇利率上浮50%向乙方计收罚息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兴业宁波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押汇款义务。英特公司仅支付了兴银甬出押字第K080010号、第K080011号出口押汇协议项下押汇期内的利息,上述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至2009年3月2日,英特公司尚欠兴业宁波分行押汇款本金合计43万美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6307.97美元。兴业宁波分行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英特公司立即归还兴业宁波分行押汇款本金43万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英特公司支付兴业宁波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9200元人民币;三、天柱公司、李水良、黎桂宝对英特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兴业银行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92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另查明,英特公司在兴业宁波分行处的外汇账户于2008年12月18日、12月26日、2009年1月5日分别有14519.65美元、8847.08美元和29467美元入账,天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三笔款项系本案所涉的出口押汇协议项下的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业宁波分行与英特公司签订的涉案出口押汇协议以及其与天柱公司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李水良和黎桂宝出具的涉案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兴业宁波分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押汇款的义务。英特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业宁波分行要求英特公司返还尚欠的押汇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支付兴业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天柱公司、李水良、黎桂宝也应依约对英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9月25日判决:一、英特公司应返还兴业宁波分行押汇款本金合计43万美元,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合计6307.97美元(利息计至2009年3月2日,自2009年3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英特公司应支付兴业宁波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92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天柱公司、李水良、黎桂宝对英特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柱公司、李水良、黎桂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英特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56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35956元人民币,由英特公司、天柱公司、李水良、黎桂宝共同负担。宣判后,天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兴业宁波分行与英特公司签订的出口押汇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英特公司向兴业宁波分行提供了全套出口单据,兴业宁波分行对该出口单据及货权有完全的处置权,故英特公司向兴业宁波分行提供了质押担保,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不当。在兴业宁波分行完全掌控货权的情况下,其放弃该质押担保,作为保证人的天柱公司应该在其放弃质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判认定英特公司开立于兴业宁波分行的外汇帐户,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收到的三笔款项,非本案所涉出口押汇协议项下货款,并将证明该款项是否为押汇协议项下的货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天柱公司不当。该帐户实际由兴业宁波分行控制,天柱公司没有条件掌握该帐户款项来源情况,天柱公司不应该也不可能承担该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兴业宁波分行对天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兴业宁波分行辩称:1.天柱公司对出口押汇理解错误。从押汇协议第一条约定可知,出口押汇中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只是申请人向银行的还款来源证明而非向银行提供的一种质押担保。即使把它看成是质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176条和194条第二款以及兴业宁波分行与天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四条,也并不导致天柱公司减轻或免除其担保义务。2.争议所涉三笔款项确非押汇协议项下回笼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中兴业宁波分行已将英特公司的帐户资金往来情况提交法庭,并与天柱公司进行了核对,已否定了天柱公司的观点。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天柱公司及各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兴业宁波分行提交了英特公司提出异议的三笔款项的汇款凭证作为补强证据,欲进一步证明该三笔款项非押汇协议项下的货款。天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坚持要求兴业宁波分行提供英特公司该外汇帐户的全部收汇情况,以供查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笔款项的汇款凭证所示的发票号码与押汇协议项下未收回的十单货物发票号码不一致,对兴业宁波分行的主张有证明力,可予以认定。兴业宁波分行也已在原审中提供了天柱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间所对应的英特公司开立于该行的外汇帐户的对帐单,故原审法院未要求兴业宁波分行提供其它时间的收汇情况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兴业宁波分行与英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080010号、K080011号、K080014号三份《出口押汇协议》均在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所称的出口押汇是指甲方应乙方的申请,在乙方提交全套出口单据、贸易合同和相关出口证明等材料的情况下,给予乙方有追索权的短期资金融通,并以相应的出口收汇作为主要还款来源保障的一种贸易融资业务。本协议项下的出口押汇所适用的出口业务类型包括:(1)即期信用证;(2)远期信用证;(3)付款交单方式下托收;(4)承兑交单方式下托收;(5)汇入汇款。”第二条约定:“本次出口押汇付款方式为5(上述五种业务类型选一)项下出口押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天柱公司上诉认为原判漏列兴业宁波分行持有押汇协议项下的全套出口单据、贸易合同和相关证明等材料的事实,意在表明主债务人英特公司向兴业宁波分行提供了质押担保,兴业宁波分行未行使质权,天柱公司即使需承担担保责任,也应享有该质权对应金额的免责权利。经查,兴业宁波分行对英特公司向其提供了押汇所需的全套出口单据、贸易合同和相关出口证明等材料的事实无异议;押汇协议第七条也确实约定了兴业宁波分行对该协议项下出口押汇的全套单据及货权有完全的处置权。通常情况下,兴业宁波分行可以通过信用证承兑行付款赎单的形式,从回笼的外汇中收回发放的贷款,但从押汇协议第二条内容可知,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押汇模式为第5种“汇入汇款”,并不具备付款赎单功能,不能确定英特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且主债务人英特公司当庭证实,就是因为国外客户因金融危机不能付款才导致无法收汇,从而引发本案纠纷;何况,兴业宁波分行与天柱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十四项约定:“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又在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因此,无论主债务人英特公司有否提供质押担保,兴业宁波分行仍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前述约定,要求天柱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天柱公司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柱公司要求查明的英特公司外汇帐户的收汇情况,兴业宁波分行在原审中提供了英特公司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流水帐及发票;二审庭审中,兴业宁波分行又提供了本案押汇合同项下的押汇清单、流水帐以及三笔款项的汇款发票和中文译本等补强证据,业已证实三笔款项非本案押汇合同项下的货款,兴业宁波分行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天柱公司要求兴业宁波分行提供其它收汇情况并要求扣除包括争议的三笔款项在内的外汇收入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兴业宁波分行与英特公司签订的押汇协议以及其与天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兴业宁波分行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款项的义务,英特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柱公司及李水良、黎桂宝均为英特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兴业宁波分行要求天柱公司等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天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6元,由上诉人天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