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国云与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云,夏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938号原告:许国云,农民,住天台县福溪街道三联村10-2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洪,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斌,农民,台县赤城街道民主路123号。原告许国云与被告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国云的委托代理人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国云诉称:原告系被告夏斌的手机供货商。2006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手机,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手机款50000元。2007年9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支付货款2500元。嗣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夏斌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许国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斌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夏斌与原告许国云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许国云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夏斌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夏斌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对原告许国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及时清偿拖欠原告许国云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另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斌在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国云货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70元,由被告夏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德宇审 判 员 娄银强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明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