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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戴德土与诸暨市马剑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德土,诸暨市马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绍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德土。委托代理人戴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马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纪誉。委托代理人丁锋。戴德土因诉诸暨市马剑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绍诸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戴德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德土及委托代理人戴敏华,被上诉人诸暨市马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6月4日,戴德土向诸暨市马剑镇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要求马剑镇人民政府履行拆除戴巨明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戴德土与戴巨明系马剑镇马剑村村民。2006年12月31日,戴巨明取得坐落在马剑镇马剑村16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6月4日,原告戴德土向被告马剑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要求拆除戴巨明围墙的报告》,后又多次到被告处投诉,要求被告拆除戴巨明违法建筑。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讨论对该纠纷的处理方案,并要求马剑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协调。被告在原告向其投诉时,口头告知原告该案由草塔城建监察中队处理。诸暨市城建监察大队草塔中队分别于2007年11月26日和2007年11月27日对戴巨明建设房屋、围墙的行为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并于2008年1月12日对戴巨明建设围墙的行为作出初审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职权。原告戴德土认为同村村民戴巨明所建的房屋、围墙影响其通风、采光和出入通行,向被告马剑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解决纠纷的申请主体适格。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讨论纠纷处理方案,要求马剑村村民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处理。被告有关领导在原告提交的申请报告中签署“调解无效,请城建监察给予处理”的意见,并在原告向其投诉时口头告知原告关于戴巨明建设房屋、围墙的行为由城建监察中队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戴巨明在国有土地上建设房屋、围墙的行为,不属于被告查处的职责范围,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和协调,并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告知原告由城建监察部门来处理纠纷,履行了相关的职责。但被告对戴巨明的建设行为应由城建监察部门来处理的意见,只是口头告知原告,并未用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且告知内容不完全明确,存有行政瑕疵,在今后行政工作中应予纠正。显然,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查处戴巨明违法建设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及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处理戴巨明建在公共道路上所有违法建筑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并未不作为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德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德土负担。上诉人戴德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戴巨明在国有土地上建设房屋、围墙的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查处的职责范围,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是错误的。戴巨明在公共道路上所建的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上诉人家的采光、通风及出入通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解决纠纷的申请,主体完全适格。2、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违法违规用地专项整治活动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对全市拆违实施行动进行全面统一的部署,镇(乡)街道既是本次专项治理活动的责任主体,也是集中拆违行动的实施主体。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上诉人要求查处戴巨明违法建设行为的申请,其已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讨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既是拆违的责任主体,也是实施主体。草塔城建大队只不过是在拆违中协助被上诉人执行的一个下属机构。被上诉人对戴巨明的违章建筑未发拆除通知书、限期腾空,也未实施强制拆除,构成行政不作为。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马剑村村民戴德土反映戴巨明违章建筑情况的处理汇报》,庭审中未组织质证;对上诉人提出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戴巨明的违章建筑作出处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诸暨市马剑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投诉后派人进行了调查,并要求马剑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事进行调解,因上诉人也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调解未能成功。后被上诉人口头告知上诉人此事已移交诸暨市城建监察大队草塔中队处理,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诸暨市城建监察大队草塔中队于2007年10月27日对戴巨明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立案与调查,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主体应是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诸暨市马剑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戴德土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6月4日,上诉人戴德土向被上诉人诸暨市马剑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要求拆除戴巨明的违章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因戴巨明的建筑物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故查处戴巨明违法建设的行为是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即应属于诸暨市建设局法定职责范围。上诉人提出属于被上诉人法定职责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鉴于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所诉的相应职责,故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9)绍诸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戴德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普庆代理审判员  蒋 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