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松武与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天高房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松武,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天高房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武。委托代理人全克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新才。委托代理人刘文煜。委托代理人尹一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天高房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治素。委托代理人董利湖。上诉人张松武因与被上诉人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天高房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重字第1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被告温州天高房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张松武签订两份预约单时隐瞒了其不得收取客户定金,以及其所引入的资金必须经被告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财务收据,被告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未出具财务收据的资金不承担任何责任等与被告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在收取原告的预约金后,既没有将预约金转交给被告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没有按约定退还预约金和支付补偿金。因此,本案被告温州天高房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松武的起诉。上诉人张松武诉称:被上诉人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天高房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被上诉人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应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与责任。被上诉人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预约单上盖章,系承认被上诉人温州天高房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行为和代为收取预约金的行为,被上诉人温州天高房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应联因诈骗被判刑,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引发的责任亦不同,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温州天高房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使用诈骗手段引诱上诉人张松武与之签订预约单、交纳预约金,其目的是非法占有,骗取和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是不能代理的,其行为不是民事委托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无任何代理特征。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具有同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温州天高房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温州天高房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治素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张应联借用陈治素名义注册的公司,公司的出资与管理均由实际管理人张应联负责。被上诉人温州天高房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即使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终承担。张应联在经营中涉嫌合同诈骗,且本案也涉嫌合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上诉人温州天高房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原裁定驳回张松武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