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0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钟海年、钟海年为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年,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47号原告钟海年,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阳市歌山镇大里村1-640号,系义乌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铭红,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阳市湖溪镇南塘村擎天丘镇村路***号。原告钟海年为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海年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海年诉称,被告承建了浦江书城工程,成立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江书城项目部”,郑红卫任项目部副经理。2006年12月5日该项目部向原告为业主的“义乌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租赁钢管扣件,双方订立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租费每天每米0.00933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5元,逾期支付租费应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钢管灭失按每米15元,扣件按每只5元计付赔偿。2008年3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租金113208.89元,尚租用钢管4280.7米,扣件3013只。截止2009年7月5日被告尚欠租金75955.38元,尚租用钢管214.3米。现原告得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为此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75955.38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返还钢管214.3米,若无法返还时应按约定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租费75955.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5‰自2008年3月23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返还钢管214.3米,若无法返还按15元/米计付赔偿金3214.5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租费事实,但需要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发票开来,我们就付款。本案涉案工程还没有最终结算。另赔偿金约定过高,要求降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22日租费单,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租金113208.89元,尚租用钢管4280.7米,扣件3013只,有租借人郑红卫的签字确认。2009年7月5日的租费单没有租借人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城建档案资料七份,租费单五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租赁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2009年7月5日的租费单诉请被告支付租费和返还钢管,虽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但其诉请的数额少于被告方郑红卫在2008年3月22日租费单上签字确认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租费的每天5‰从2008年3月23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属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从2009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辩称原告提交正式发票后才付款,但并没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海年租费75955.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214.3米,若无法返还则按15元/米计付赔偿金人民币3214.5元。三、驳回原告钟海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