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4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爱仙与冯泽益、冯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仙,冯泽益,冯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431号原告陈爱仙,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石楼村。被告冯泽益,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赤岸镇四村。被告冯桂梅,赤岸镇四村。原告陈爱仙为与被告冯泽益、冯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仙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冯泽益、冯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仙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冯泽益、冯桂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月10日,被告冯泽益向原告陈爱仙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月30日归还。嗣后,被告冯泽益归还原告陈爱仙4000元,余款7000元却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偿还之责。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泽益、冯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仙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泽益、冯桂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冯泽益、冯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