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5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章×。原告王×为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归还了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章×归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4日,被告章×向原告王×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7日,被告之妻代为归还了5000元,尚余5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章×向原告王×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蒋华��人民陪审员 张 小 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子 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