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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甲与黄××、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黄××,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33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黄××。被告:刘××。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黄××、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刘崇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蒋招杈于1997年7月至1999年10月间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招杈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蒋招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某某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蒋招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