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辉与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216号原告:周辉,32603197509091470,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横山村***号。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身份证号码××××100××19820××242177,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沙地村**号。原告周辉与被告黄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辉于2009年9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辉的委托代理人杜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辉起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黄飞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黄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返还。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元,由被告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2××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