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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爱文与孙峰华、赵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文,孙峰华,赵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965号原告郑爱文,大麦屿街道陈屿五一村延兴路147号,身份证号:33262719721224086x。被告孙峰华,城街道茶堂街50号,身份证号:3310211981********。被告赵金龙,港镇凡海村,身份证号:331021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飞权,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爱文为与被告孙峰华、赵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文、被告赵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飞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文诉称,被告孙峰华因缺资于2005年12月21日至2008年1月5日间连续39次累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出具借条39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峰华仅归还了6万元,所剩99万元至今未予归还。另被告孙峰华与被告赵金龙曾于200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1月13日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峰华共向原告借款94万元,扣除已归还的6万元,剩余的87万元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峰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1.5%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赵金龙对其中的87万元债务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孙峰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万元;2、被告赵金龙对其中的81万元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郑爱文在庭审中,承认除11万元这一笔借款外,其他的借款是被告孙峰华替朋友所借。被告孙峰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赵金龙答辩称: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3月7日至2007年11月13日,实际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的借款应为87万元,扣除已归还的6万元,该期间的欠款应为81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39笔借款中仅有一笔(2008年1月5日)系被告孙峰华自己所用,其余都系被告孙峰华替朋友所借。被告赵金龙对被告孙峰华的借款情况根本不知情,其中的38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所需,且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金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自2006年3月7日至2007年11月13日止。被告孙峰华2005年底至2008年1月5日间分39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05万元,出具借条39份,涉及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87万元。后被告孙峰华对2007年7月10日所借的12万元款项仅归还了6万元。除2008年1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11万元借条的借款外,其余38笔款项系被告孙峰华用于转借他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孙峰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三十九份、被告赵金龙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三十九份借条原件,经被告赵金龙质证后,对其中的三十八份孙峰华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06年12月28日该份借条笔迹的真实性持异议,但被告无提出鉴定申请亦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被告赵金龙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劳动合同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于两被告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原告并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十九份借条原件、被告赵金龙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峰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峰华尚欠郑爱文借款9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峰华应承担还款责任。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款项达87万元,郑爱文作为借款人在庭审中承认除2008年1月5日的11万元外,其余的38笔借款系孙峰华用于转借他人,故本院可以认定孙峰华向郑爱文所借的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达87万元借款并未用于其与赵金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而是转借给了案外人用作其他用途,应视为孙峰华的个人债务。对于上述所涉的11万元(2008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虽原告表示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07年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但未得到到庭被告赵金龙认可,也未得到被告孙峰华的任何认可表示,且原告亦提不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11万元依法应认定为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金龙对其中81万元负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爱文借款99万元;二、驳回原告郑爱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50元,由被告孙峰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