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杭商终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为与被上诉人毛××、浙江××饮品有限、毛××与李××、浙江××饮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李××为与被上诉人毛××、浙江××饮品有限,毛××,浙江××饮品有限公司,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1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委托代理人:张甲、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大道××室。法定代表人: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毛××、浙江××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11月25日召集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锦荣××因资金短缺向毛××借款500000元。2008年7月23日,毛××委托杨某某将500000元汇到李××账户,锦荣××及李××于同日向毛××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8月23日,毛××与锦荣××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每月利息1万元;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作保证;双方还约定锦荣××将其名下的宝马530(车牌:浙a×××××)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发生争议时由毛××住所地法院管辖,一方主张乙的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某担。毛××于2008年12月15日以锦荣××擅自将抵押物宝马530出售给第三方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某某公司、李××分别发送告知函,要求锦荣××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50000元并另行提供不低于价值500000元的抵押物,锦荣××、李××未予理睬。由于锦荣××是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瞿×是公司唯一股东,且目前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困难。因此,毛××诉至法院。另查明:毛××为主张乙,分别支出公证费1000元和聘请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毛××与锦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毛××以锦荣××迟延给付利息并擅自处置抵押物,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和另行提供担保,致使其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毛××要求锦荣××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请求利息的数额应依据双方约定依法计算。毛××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锦荣××支付因主张乙而支出的费用,该诉讼请求,亦予支持。锦荣××是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瞿×是公司唯一股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瞿×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之外,因此,毛××要求瞿×对锦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作为毛××与锦荣××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锦荣××和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5日判决如下:一、毛××与锦荣××于2008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锦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三、锦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毛××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以本金500000元,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12月22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计算)。四、锦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毛××支付主张债权的费用16000元。五、瞿×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款承担连带责任。六、李××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公司追偿。七、驳回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元、财产保全某请费3020元,合计12480元,由锦荣××、瞿×、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审理存在的诉讼程某问题。1、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至2009年8月22日,毛××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2日,尚在借款人借款期限内,毛××起诉时根本不具备诉权;2、法院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时,仅明确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举证期限通知书,但是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名单,造成李××无法行使回避申请权。二、一审审理存在的实体问题。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之规定,合同解除需符合法定条件,且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毛××在一审向法院提供的两份《公某某》中涉及的《告知函》的内容不存在借款人根本性违约问题、仅凭物业欠费某某单某某确认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即根本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且没有证据证明《告知函》已经送达李××及锦荣××,故《借款协议》至今仍在履行过程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毛××的起诉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毛××辩称:一、一审程某合法。毛××基于借款协议解除的原因而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审查是否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决并不违反程某;二、一审实体合法。(一)因锦荣××未按约支付一期利息,且未经毛××同意,擅自将作为担保物的宝马车转让给第三人,锦荣××已经负债累累、基本停业,经毛××催告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和另行提供担保,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判决提前解除合同有理有据;(二)因毛××是通过提起诉讼的方某某张解除合同,最终以法院判决书的形式通知到协议各方,故李××以毛××送达《告知函》地址有误为由认为不发生解除效力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锦荣××、瞿×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锦荣××、瞿×均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毛××提供编号分别为er236340430cn、er236340426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欲证明毛××向某某公司、李××分别出具的《告知函》已经妥投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邮局盖章,且收件人不是李××。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上述证据没有加盖邮局的印章,但鉴于毛××所查询的邮件号码、邮寄时间与公某某中载明的邮寄《告知函》的时间、邮件号码完全吻合,在李××没有证据证明号码有误或者查询结果被篡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锦荣××和李××已经收到毛××出具的《告知函》。至于收件人不是李××的问题,涉及代收人是否转交给收件人本人的问题,与毛××无涉。由此,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毛××在锦荣××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并擅自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宝马530轿车出售给第三方并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下,出于对锦荣××可能存在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担忧,要求锦荣××按约支付所欠利息并另行提供抵押物,且通过公证方式向某某公司、李××送达《告知函》,完全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不安抗辩权之规定。锦荣××和李××在收到毛××出具的《告知函》后,既未偿还所欠利息,也未另行提供担保,毛××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其次,即使毛××未将上述《告知函》送达锦荣××和李××,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锦荣××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导致毛××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毛××亦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无需就此另行书面通知。综上,毛××要求解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锦荣××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李××、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在三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在内的诉讼材料,充分保证了三被告的诉讼权利,程某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成良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缪 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治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