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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蔡福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蔡福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261号原告刘海波,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张村镇刘楼村刘楼新编***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科威,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福永,住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五村246号。原告刘海波与被告蔡福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委托代理人王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福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波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蔡福永因诸暨市奥福多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约定借期半年,从2009年1元25日至2009年7月25日,月息壹分,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期满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被告蔡福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蔡福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福永向原告刘海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福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福永应归还原告刘海波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蔡福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海波垫交,被告蔡福永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剑审 判 员  姚纪贤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