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家香与周金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家香,周金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余家香。委托代理人:朱勤,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献武,男,1963年3月21日,汉族。被告:周金磊。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家香诉被告周金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家香的委托代理人朱勤、周献武,被告周金磊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家香诉称:2005年11月3日、2006年7月24日、2006年9月24日,原告分三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分别转帐5000元、20000元、6000元到周献文60×××73帐户,以上31000元原告本是替周献武归还向周献文的借款。因淳安县人民法院(2008)淳民二初字第1228号一审民事判决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均以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未认可原告替周献武归还周献文上述31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与周献文无往来亦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等,故周献文无任何其他理由占有以上款项,周献文占有原告以上31000元款项的行为依法属不当得利。因周献文于2007年11月去世,根据淳安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8)淳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周献文生前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周金磊(即本案被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8836.4元(按万分之二点一从付款之次日计算至2010年2月17日,其后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生效日利息按以上利率标准计算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余家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分三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帐31000元到周献文的帐户。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未认可原告本为替周献武归还周献文31000元借款的事实,且上述判决也未对该31000元作出定性,周献文占有原告31000元的行为依法属不当得利;被告享受和承担周献文生前所有的债权债务。3、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证明周献文已去世,其生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周金磊享有和承担。被告周金磊辩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不合理,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本案应查明的事实焦点为:1、原告是否与周献文生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周献文已去世无法查证;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521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抗辩的事实与理由与原告本人出具的证据内容不符合。周献文生前是否与原告存在相关的债权债务,由于周献文已过世,所以不能核实;3、原告以发生三次转帐为由,推定31000元为不当得利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的三次转帐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转帐是有目的性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已经继承周献文的权利义务。转帐也不能证实原告有损失而被告有收益的事实,即不能证明一方收益一方受损的法律关系。三次汇款数目都不小,原告不可能随便汇入一个帐户。另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已过诉讼时效。周献文法定继承人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金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转帐凭条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相关法律亦未确定转帐凭条是不当得利的凭证,转帐存在有很多情况,有可能是委托存款、也有能是转帐人本身就是债务人;证据2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原告不能对先前的汇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即使属不当得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1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证明余家香与周献文之间在2005、2006年间有资金往来的事实。证据2、3可以证明周金磊系周献文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周献武通过中国邮政储蓄从余家香的帐户将涉案的31000元分三次转入周献文的帐号,但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的31000元转帐款存在不当得利关系。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余家香系其委托代理人周献武的岳母,被告周金磊系周献文之女,周献文与周献武系兄弟。2005年11月3日、2006年7月24日、2006年9月24日,周献武通过中国邮政储蓄从余家香的帐户将31000元分三次转入周献文的帐户(帐号:60×××73)。在周金磊诉周献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08)淳民二初字第1228号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均未认定本案所涉31000元系余家香替周献武归还周献文的借款。现原告认为,周献文占有涉案的31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成讼。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引起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应为“不当得利债务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不免除其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余家香与周献文在2005、2006年间有资金往来的事实,根据从原告帐户不同时期分三次转帐到同一人同一帐号的客观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周献文取得上述转帐款缺乏合法根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8836.4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对周献文取得涉案31000元转帐款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家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余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