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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卫红、陈世苗、李与吴卫红、陈世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卫红、陈世苗、李,吴卫红,陈世苗,李诗武,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887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递铺镇递铺路618号。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王亿文,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红,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荷花塘村长滩自然村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1********。被告:陈世苗,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荷花塘村长滩自然村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210030911。被告:李诗武,省安吉县递铺镇荷花塘村长滩自然村5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912110911。被告:XX,吉县递铺镇垅坝村莫家上自然村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105312511。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卫红、陈世苗、李诗武、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红、陈世苗、李诗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吴卫红、陈世苗向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营业部(以下简称城关营业部)申请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与城关营业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吴卫红向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营业部短期借款15万元用于建房;2.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15日;3.借款月利率为10.89375千分之;4.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本清利清;5.该借款由被告李诗武、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律师代理费);6.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利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约定赔偿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7.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吴卫红、陈世苗发放贷款15万元。2008年6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批复在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8月17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管理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开业经营,并承接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营业部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然,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并未如约还款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担保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7568元(利息从2009年6月20日起暂算至2009年10月30日,以后利随本清);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卫红、陈世苗、李诗武、XX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吴卫红、陈世苗向信用社借款,被告李诗武、XX进行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且信用社已向吴卫红发放了150000元的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被告吴卫红、陈世苗、李诗武、XX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被告吴卫红、陈世苗、李诗武、XX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所举之证据一、二,已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所举之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城关营业部与吴卫红、陈世苗签订的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诗武、XX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吴卫红、陈世苗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吴卫红、陈世苗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李诗武、XX为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承接了城关营业部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卫红、陈世苗、李诗武、XX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利息从2009年6月20日起暂算至2009年10月30日,以后利随本清)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红、陈世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吴卫红、陈世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损失5500元。三、被告李诗武、XX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已减半),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