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阿乐滨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阿乐滨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奥盛特化与上虞奥盛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乐滨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阿乐滨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奥盛特化,上虞奥盛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386号原告阿乐滨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9号1401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arvindkumarchandak。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慧敏,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志贤,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奥盛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章永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翠茹,1966年2月10日出生,系上虞奥盛特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码:42062319660210358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晓钢,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乐滨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奥盛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68,4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868,400元。于2009年12月3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乐滨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慧敏、查志贤,被告上虞奥盛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茹、倪晓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乐滨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上虞奥盛特化工有限公司。2008年3月6日,原告与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采购2-氯烟酸8,000公斤,合同总价1,3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01,600元,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了上述预付款。此后,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返还预付款人民币801,6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6,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虞奥盛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与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预付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阿乐滨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合同号ly080306)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汇票申请书一份、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预付款801,600元的事实。3、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上虞奥盛特化工有限公司复函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庭前就此案协商过。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6日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上虞奥盛特化工有限公司。本院依取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新区分理处调取了2008年3月上虞奥盛特化工有限公司的活期存款明细账。原、被告对明细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依取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新区分理处调取的2008年3月上虞奥盛特化工有限公司的活期存款明细账无异议,可以确认2008年3月14日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货款801,60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4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4相互印证,对原告与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签订2-氯烟酸买卖合同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6日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上虞奥盛特化工有限公司。2008年3月6日,原告与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供给原告2-氯烟酸8,000公斤,单价167元/公斤,合同总价1,336,000元;交货时间:确认收到货款日起,一个月交货8吨;货款结算方式:60%预付,40%上海仓库交货付款,需方按合同预付60%货款捌拾万壹仟陆佰元整,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未收到货款,价格另议,按市场价重新修订;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需方没有按本合同规定付款,将按总金额的5%向供方支付罚金,如果供方没有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供方要按总金额的5%向需方支付罚金;其他双方还就产品质量要求、交货方式、包装、异议、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中国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办理了汇票(金额801,600元),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了上述银行汇票。此后,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以原告的预付款系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岳林收取,应由潘岳林承担责任为由,既不向原告供货,又不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有效。《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801,600元,但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既不供货,又不退款,其行为表明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故对原告与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应将预付款801,600元予以返还。现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上虞奥盛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上虞奥盛特化工有限公司应对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奥盛特化工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计人民币801,600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汇票申请书、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合同签订后五天内付款,原告亦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收取预付款801,600元系潘岳林的个人行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其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阿乐滨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虞林益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上虞奥盛特化工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阿乐滨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计人民币801,600元,限被告上虞奥盛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阿乐滨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84元,减半收取6,242元,财产保全费4,862元,合计11,104元,由原告阿乐滨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0元,由被告上虞奥盛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