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杭商终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上诉人钱××为与被上诉人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胡××与钱××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胡××为钱××电镀加工伞骨片。后经双方结算,钱××尚欠胡××加工价款162723元。经胡××多次催讨,钱××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与钱××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某某合法有效。钱××作为定作方未及时全面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钱××认为胡××电镀加工的伞骨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价款84000元,同时要求扣除代付运费720元的辩称,因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钱××以尚有49817把伞骨片在胡××处为由,要求胡××对该伞骨片予以收购的辩称,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加工价款162723元。如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1777元,由钱××负担。上诉人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一审双方对尚欠162723元加工费用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一审法院未查清胡××屡次催讨未果是因为其加工的伞骨片存在质量问题,买主因此而向我索赔。胡××加工的质量没有达到或者说是违反了行业标准和双方当初关于满足市场要求的约定,导致我因质量问题无法销售而库存了大量货物,延误销售商机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胡××在一审庭审中对加工产品的质量问题也曾予以认可,欠条中也注明有退镀的,但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认定。一审法院强调我的付款义务,却忽视了胡××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导致判决不公。三、一审法院的程某某在不当之处。一审法院适用简某某序,但未充分行使法官的释明权,告知我举证的义务。在我还未来得及举证也不知如何举证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在未查清案件事实,未做调解努力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鉴于胡××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的损失已大于16万元,故请求驳回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双方于2008年11月5日对以前的电镀伞骨片加工费某某结算,钱××欠我电镀加工费254000元。钱××结存在我处电镀好的伞骨片还有67957把未提货,欠条由钱××的爱人代其出据。钱××对这些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其上诉状亦明确“一审双方对尚欠162723元加工费用的事实均无异议”。2008年12月11日,我根据钱××的通知将结存的42140把伞骨片送至钱××处,当日钱××退镀24000把,收退相抵我实收18140把,计电镀加工费3628元。钱××欠我加工费162723元(欠条254000元+电镀费加工费3628元+包装袋95元-2008年12月11日支付45000元-2008年底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钱××结存在我处的伞骨片还有49817把未提(67957把-18140把),钱××未付9963.4元电镀加工费。钱××二审提供的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9月28日的送货单均是结帐前的,双方的帐务已全部结算在2008年11月5日的欠条内,若有质量问题,我也是不收退镀加工费的,钱××提交这些送货单的目的是想把事实搅混。杭某某宝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是一份蓄意制作的伪证,该证明与我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钱××与杭某某宝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也与我无关。我电镀加工的质量是合格的,钱××对电镀伞骨片不满意我免费退镀,直到满意交货验收加工穿装销售止,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胡××加工电镀完毕后回送给钱××电镀伞骨的送货单一组,以及钱××委托胡××加工电镀伞骨的送货单一组,用以证明2008年8-10月期间胡××为钱××加工电镀伞骨的事实,胡××的送货司机为吕某某。2、杭某某宝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的伞骨由胡××供货,吕某某送货,因存在质量问题而退货,钱××赔付12万元,钱××因胡××加工的质量问题导致经济损失。3、质量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杭某某宝伞业有限公司和钱××共同送检的由胡××送货的伞骨存在质量问题,行业标准和样品标准是一级,但送检的产品是三级。4、杭某某宝伞业有限公司与钱××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2008年7-12月期间伞的价格为1.8元,由于胡××加工的质量问题导致钱××库存大量伞骨无法及时售出,实际损失远远超过16万元。被上诉人胡××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钱××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胡××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是2008年11月5日之前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对驾驶员是谁叫来的亦不清楚;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蓄意伪造的;对证据3认为是单方某某鉴定,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4均是钱××用于证明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钱××称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已超过胡××向其主张的加工费,其应就此提起反诉。因钱××在一审诉讼中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加工物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某,本院对该几份证据在本案中不做认证。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向钱××主张加工款162723元,提交了2008年11月5日的欠条以及此后的两份送货单佐证。钱××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截至2008年11月5日欠胡××254000元,2008年12月11日收42140把退24000把,扣除已付的95000元,尚欠162723元未付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钱××欠胡××加工费162723元未付正确。钱××要求胡××承担运费720元,胡××不予认可,钱××亦未提供该笔运费应由胡××承担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钱××的该项抗辩意见并无不当。钱××称胡××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已超过其所欠加工费,其应就此提起反诉。因钱××在一审诉讼中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加工物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某。综上,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李 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思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