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刘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刘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刘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刘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地东区××楼××层。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胡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5月9日11时45分,被告刘甲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段××自西向东行驶至盛海路口时,与盛海路北往南方向至该处由原告高某某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刘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0063.37元(其中第一医院3433.5元、113医院3309.87元、宁某江某某和美容治疗费380元、宁某江某某和门诊部294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护理费359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74元、后续治疗整容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鉴定费1230元、停车费10元、施救费30元、车损2400元,以上合计共119413.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甲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某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743.3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停车费、原告主张的在江某某和美容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均计算过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整容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43.37元、鉴定费1230元,另外支付给原告现金77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安××××司)辩称:浙b/×××××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处理。医疗费中不认可宁某江某某和美容费以及美容治疗费。护理费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9天,计算按50元/天,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天×25元/天)。车辆损失费,按照实际的定损认可为120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及停车费,不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予赔偿。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甲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现认定如下:证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情况以及责任认定。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户籍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户籍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无法反映之前的户籍状况。本院认为,户籍证明中签发日期一栏为2007年8月13日,变动原因为大中专学生毕业,即可明确原告2007年8月13日之后的户籍状况为非农业户口,故予以认定。证3.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医疗费发票15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0063.37元。被告刘甲对第一医院和113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在面部,进行适当的美容治疗予以认可。被告刘甲认可2009年7月6日之前发生的治疗费380元,对于2009年7月6日、7月16日、7月26日3张发票认为虽然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但是下面的发票号码是连号,而且金额是一样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天安××××司认为对第一医院和113医院的这些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江某某和美容医院出具的票据都存在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出院记录已表明原告出院时颜面部创面已完全愈合,故不予认可,第一医院和113医院的用药要扣除医保用药外的760.97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某告在第一医院及113医院发生的理疗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某告在宁某江某某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刘甲同意承担原告宁某江北韩城协和医疗美容门诊部的手术费350元及换药费30元,合计38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合计为7123.37元(其中天安××××司确认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为5982.24元)。证5.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门诊随诊并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人护理。被告刘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司认为原告不需营养费,出院后病休1个月为宜。本院认为被告天安××××司未就其异议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500元。证6.护理人刘乙请假申请书及工资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由未婚妻刘乙护理的事实。两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婚妻刘乙连续请假42天不符某某,应以刘乙实际扣除工资来计算。审理中原告同意住院期间按50元/天,出院后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对此两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350元(9天×50元+30天×30元)。证7.宁某市万爱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工资发放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17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工资发放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下列证13证据相关联,一并审核认定。证8.户口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舞阳县保和乡大路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以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郭某由两个儿子抚养的事实。两被告除了对舞阳县保和乡大路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以及缺乏收入。本院认为脸部疤痕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对其劳动能力并未造成影响,故原告以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9.交通费发票35张,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54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交通费额度为3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10.施救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30元、停车费1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11.司法意见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花去鉴定费123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12.宁某江某某和门诊部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两被告认为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脸部疤痕经司乙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整形费系必然需要的费用,故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甲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现认定如下:证13.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浙b/×××××小客车在被告天安××××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及被告天安××××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14.本院依职权向宁某市万爱电器有限公司调取的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误工损失13654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相应纳税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之间无关联性,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9日11时45分,被告刘甲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段××自西向东行驶至盛海路口时,与盛海路由北往南至该处的由原告高某某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及原告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刘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8月10日宁某崇新司乙定所作出甬崇司丙所(2009)临鉴字第1304号司乙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7123.37元、误工费13654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304元×20年×10%)、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住院9天×25元/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30元、停车费10元、施救费3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以上合计共76230.37元。另查明,浙b/×××××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200元;被告刘甲垫付医疗费6743.37元、鉴定费1230元,另外支付给原告现金77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由于被告刘甲驾车时疏忽大意,与原告发生碰撞,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刘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本起事故应由被告刘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故对于某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于某告高某某因本起事故损失的医疗费7123.37元、误工费13654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30元、停车费10元、施救费3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肇事的浙b/×××××号轿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82.24元、误工费13654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3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合计75124.2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3106.13元,由被告刘甲承担。被告刘甲已垫付的15673.37元,可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因本起事故损失的医疗费7123.37元、误工费13654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30元、停车费10元、施救费3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合计78230.3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82.24元、误工费13654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3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合计75124.24元;余款3106.13元,由被告刘甲负担,扣除被告刘甲已支付原告15673.3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甲12567.24元;上述款项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有限公司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102元、被告刘甲负担1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再富代理审判员 陈绍峰代理审判员 伍春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文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