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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蔡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蔡,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陈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仪宾。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瑞东。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菊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仲鲁。原告陈蔡(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琴、沈仪宾、被告杭州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瑞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申请,本案追加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市政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滨江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俞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平湖市城南路拓宽改造道路工程一期工程系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马贵洪、蒋天海、斯国庆系被告在工程项目中的具体主管人员。2004年8月4日,马贵洪、蒋天海、斯国庆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将工程的“管道、电气等,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承包单价160波纹管、102直壁管按建设单位审定后价格直接费下浮16%口径承包给乙方,甲定材料价格上浮12%返回,其他按94定额、市场信息价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07年12月1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经工程结算,综合管线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439533元,其中甲定材料的价格总额为994165元。现被告仅按审定价格下浮16%与原告结算了工程款,而按甲定材料应返还的12%即119299.8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19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是平湖市城南路拓宽改造道路工程一期工程管道、电气的实际施工者,该协议约定了工程款价的结算方法,其中第3条明确约定“甲定材料价格上浮12%返回”。证据2.浙江耀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工程管线的实际施工方。城南路一期工程验收时原告是作为二被告的成员参与验收的。该证据本来有被告杭州市政公司公章的,但被告杭州市政公司在给原告时将该公章划掉了。证据3.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证据4.结算造价汇总表。证据3、4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造价已经审核,甲定材料价格也已确定,被告���付款义务已明确。证据5.领付款凭证;证据6.入账通知书;证据7.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据8.杭州商业银行存折流水单。证据5-8系复印件,证明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已部分履行。证据9.付款申请复印件,证明经原告起草,被告杭州市政公司盖章,到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可见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证据10.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该证据是对证据6、7的补强。被告杭州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我公司在2004年承建城南路拓宽改造道路工程一期工程,承包给滨江市政公司,和原告无任何经济来往。工程完工后,款项已经结清,滨江市政公司给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工程款项已全部收到。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杭州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程分承包合同,证明该工程是杭州市政公司和滨江市��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2.滨江市政公司承诺书,证明滨江市政公司完成合同后,领取了该合同的全部工程款,并承诺承担该合同后续的责任。证据3.原告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承诺该工程所有帐已经与滨江市政公司全部结清。被告滨江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工程款已经结算付清,不存在其他工程款欠款问题,请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滨江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付款单,证明被告滨江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工程款已经结清。证据2.承诺书,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证据3.(加注“不包括保修金15000元”)的承诺书,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杭州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承包合同不是和杭州市政公司签订的,无法确定。被告杭州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划掉公章表明我方不认可该会议内容,杭州市政公司没有去参加该会议。被告杭州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即便真实,证据3、4和原告无关。被告杭州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为付款单位不是杭州市政公司,我公司和原告无任何经济来往。被告杭州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滨江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约定“甲定材料价格上浮12%返回”表示的是被告要向原告收取12%的返还款。被告滨江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部分支付,是全部支付。被告滨江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和被告杭州市政公司之间的,我方不能确认。被告滨江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杭州市政公司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滨江市政公司和杭州市政公司的内部协议并没有向原告告知和提交,原告承接涉案工程时是和项目具体负责人马贵洪等人谈的。原告对被告杭州市政公司的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甲定材料12%的权利已经放弃。原告对被告滨江市政提供的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收到15000元,“杭州市政平湖城南路拓宽改造一期(综合管线)付余款壹拾伍仟元整﹤按结算款全部付清,查发票后付﹥”是在原告签字后再补写上去的,且按结算款全部付清等是不对的。原告对被告滨江市政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出具承诺书是按照工程审定价下浮16%部分已经结清,而甲定材料上浮12%返回并不包含在该承诺书中,因此没有结清。本案是包工包料的,甲定材料在建设工程中含义是明确的,是由建设单位指定的厂家、经销单位购买,被告滨江市政所称的帮助购入材料,由原告12%返回的说法有悖常理。原告对被告滨江市政提供的证据3认为对原告是否自己写的,有无加过这样的字不清楚。第二次开庭,被告杭州市政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与被告杭州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3、被告滨江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3,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可以和其提供的证据3、4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事实需综合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4月,杭州市政公司和滨江市政公司签订工程分承包合同,约定由前者将平湖市城南路拓宽改造道路工程一期工程分包给后者。2004年8月4日,马贵洪、蒋天海、斯国庆三人代表滨江市政公司和原告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滨江市政公司将平湖市城南路拓宽改造道路工程一期工程管道、电气等(综合管线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单价为160波纹管、102直壁管按建设单位审定后价格直接费下浮16%口径、甲定材料价格上浮12%返回,其他按94定额、市场信息价结算。经审核,综合管线工程总造价为1439533元。2008年4月23日,被告滨江市政公司向被告杭州市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滨江市政公司已将平湖市城南路拓宽改造道路工程一期工程所涉及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各种款项、费用与发生工程施工关系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全部结算完毕并已支付清楚。2008年6月12日,原告向滨江市政公司承诺平湖市城南路拓宽改造道路工程一期工程(综合管线工程)已全部付清,今后一切债权债务与被告滨江市政公司无关。后,原告又在自己出具的承诺书上注明:不包括保修金15000元。2009年3月12日,被告滨江市政公司支付原告款项15000元,并在付款单上载明:“杭州市政平湖城南路拓宽改造一期(综合管线)付余款壹拾伍仟元整﹤按结算款全部付清,查发票后付﹥”,原告对此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仅按审定价格下浮16%与原告结算了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的“甲定材料价格上浮12%返回”,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平湖市城南路扩宽改造工程一期工程系被告杭州市政公司承包,被告杭州市政公司将该工程的道路桥梁与污水管道承包给被告滨江市政公司,被告滨江市政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中综合管线部分以��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的形式转包给原告,经结算,综合管线的造价为1439533元,该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滨江市政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付款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滨江市政公司就综合管线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此,原告再行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该承诺书仅就“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中约定的160波纹管、102直壁管按建设单位审定后价格直接费下浮16%工程款已结清,而不包括甲定材料价格上浮12%返回”,但未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对其诉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告陈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戴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