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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太惠与徐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太惠,徐荣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金太惠,秀洲区新塍镇富园村(原高照乡富春桥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颖,,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富园村马河桥9号。被告:徐荣全,市秀洲区新塍镇虹桥新村5幢303室。原告金太惠诉被告徐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太惠起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以经营喷织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借款一年,利息为30000元整,并用其所有的座落在新塍镇建安新村5幢303室住房一套作抵押。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后,被告即出具借条一份,同时交给原告作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半年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情况不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归还了50000元。2009年7月10日,被告又还给原告20000元,其中10000元还所欠的利息,另外10000元归还借款本金。2009年7月底,被告再次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截止2009年10月30日,被告的借款期又增加了三个月,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000元,共计5300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荣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徐荣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30日,被告徐荣全向原告金太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嘉兴市新塍向荣喷织厂徐荣全向金太惠借人民币壹拾万元,一年利息叁万元整(用新塍镇建安新村5幢303室作抵押)。半年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故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5日、2009年7月10日和2009年7月底分别归还原告5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金太惠与被告徐荣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荣全所欠原告借款应予归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均作了约定,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本院认为偏高,对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由于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5日、2009年7月10日和2009年7月底已归还原告5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1%的四倍和半年期贷款利率4.86%的四倍予以分段计算。被告徐荣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太惠借款本息合计42094元。二、驳回原告金太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金太惠负担116元,被告徐荣全负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月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