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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与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02号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发区(五洋桥)。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何××。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春泉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金  克  祥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30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被告何××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4月30日,��告何××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人为何××,借款金额10000元,用途为父亲病危住院费用(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应归还给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骆春泉审判员金克祥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