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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张××、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张××,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08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告张××。被告杜××。原告金××为与被告张××、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杜××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春泉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金  克  祥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杜××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张××、杜××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于2009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1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1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金××借款人民币150000,到2009年7月1日归还)”。另认定,被告张××、杜××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借数额巨大的款项给被告张××,已超出用于家庭日常的生活需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依据或者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投资家庭经营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作为夫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推定为被告张××的个人债务。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归还原告金××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张××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骆春泉审判员金克祥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