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琦与浙江凌森进出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浙江凌森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王琦。被告:浙江凌森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芳。原告王琦与被告浙江凌森进出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2009年11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凌森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2月、3月、4月(8天)的工资款总计金额6381.81元。2009年8月25日该公司的股东孙雪金支付给原告30%的工资款,即1915元,剩余4466.81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工资446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欠条协议》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公司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情况。被告浙江凌森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本院认为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被告浙江凌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即甲方)向原告王琦(即乙方)出具《工资欠条协议》一份,言明:“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于2009年5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总计金额为人民币6381.81元。欠薪时间为2009年2月-2009年4月;欠薪金额为6381.81元(包含职务工资、交通补贴、通信补贴、午餐补贴、奖金)。”落款处由原告本人签名、被告浙江凌森进出口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庭审中其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915元,但余款4466.81元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琦持被告浙江凌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协议》,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报酬的事实,被告对此既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据此,本院对该工资欠条协议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欠原告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报酬为6381.81元。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部分工资报酬1915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剩余工资报酬4466.81元应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凌森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凌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琦剩余工资报酬4466.8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凌森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