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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莫中德与刘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中德,刘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莫中德。委托代理人:卢杰、沈小华。被告:刘俊。原告莫中德为与被告刘俊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中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莫中德起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在所工作的杨庙德成五金厂内吵闹,被告用一个500毫米的铁圈将原告的手划破,后原告住院治疗4天,病休2个月。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778.60元中的80%计9422.8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8722.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居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莫中德、被告刘俊的书面陈述、杨庙德成五金厂对纠纷的书面处理意见各1份,用以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情况;3、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收费清单1份、门诊、住院收费收据10份,用以证明就医经过及医疗费用;4、出院小结、病假条各1份,用以证明治愈情况及误工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均在杨庙德成五金厂工作。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正在工作的被告开玩笑,在被告背后用脚顶了一下,被告随手用直径500毫米的铁圈挥向原告,致原告右手腕受伤,入院治疗4天。出院后又病休2个月,共花费医疗费6730.60元,被告已支付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与被告开玩笑,而被告应当预见到用铁圈挥向原告的危险性,故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虽无伤害原告的故意,但其危险行为已实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为6730.60元,误工费为4544元,住院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合计11334.60元,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60%计6800.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700元,尚应赔偿6100.7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经医院批准需专事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中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00.76元;二、驳回莫中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人民陪审员  周海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