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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胡××。原告林×为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被告胡××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案适用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原、被告间曾发生过水泥买卖业务,被告尚有部分水泥款未向原告付清。2008年10月8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7790元,并承诺在2008年10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777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买卖水泥业务往来,且被告尚有部分水泥款未付与原告。2008年10月8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其欠原告水泥款77790元,定于2008年10月底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欠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虽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但经审查确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曾发生过水泥买卖关系的事实在原告提供的欠条该份证据中足以证实。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欠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水泥欠款7779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损失一节,因被告已违约也应予以支持,至于利率则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起算日则可考虑为约定期限期满的次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应偿付林×水泥款77790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胡××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人民陪审员  袁 栋二0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君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