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与被告叶××、徐×与叶××、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与被告叶××、徐×,叶××,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95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住所地:乐清市××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叶××。被告: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与被告叶××、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培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许玉、叶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的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诉称,被告叶××在2008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浙乐合银(乐成)保借字第85611200814831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叶××,被告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15日,月利率11.829‰,用途为购副食品,约定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和偿还本金视为违约,按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而被告叶××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到来后,并未归还本付息。从诉状所署日期起至实际完全履行之日止也应按违约付逾期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叶××还本付息,并催促被告徐××履行保证责任,但一直未有回应。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及逾期违约利息;2、判令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率、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被告徐××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及审批书,证明借款手续过程的事实。4、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发放给被告贷款金额1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叶××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经原告审核后同意贷款给被告叶××1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乐合银(乐成)抵借字第85611200814831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叶××,被告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15日,月利率11.829‰,用途为购副食品,约定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和偿还本金视为违约,按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原告已2008年5月30日将借款10万元汇入被告叶××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未还本付息。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叶××、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义务,现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在其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徐××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应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08年5月30日按月利率11.82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从2009年5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11.829‰再加付50%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徐××对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培红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