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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龙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新根与诸葛益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根,诸葛益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徐新根,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溪口镇大沃口村白石山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510106230)被告:诸葛益青,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徐新根为与被告诸葛益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新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益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新根起诉称,2007年7月被告诸葛益青从原告处购得一批水泥砖款计57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07年8月底前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支付货款。为此,要求被告诸葛益青支付水泥砖款5760元。被告诸葛益青未作答辩。原告徐新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诸葛益青拖欠原告水泥砖款5760元,所欠货款于2007年8月底前支付的事实。被告诸葛益青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诸葛益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被告诸葛益青到原告徐新根处购得水泥砖计价款57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货款于2007年8月底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付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新根要求被告诸葛益青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葛益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新根水泥砖款5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葛益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林审 判 员  袁海鳌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