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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与杭州××事××车辆配件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杭州××事××车辆配件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门。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被告:杭州××事××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杭州市××区××隆村。法定代表人:方××。原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为与被告杭州××事××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翔××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飞翔××诉称,原被告之间早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氧气等气体,至2007年11月止,被告欠原告气体款计12087元。原被告之间经对账确认无误,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气体,欠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气体货款120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飞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卡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2.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气款发票及应收款单,证明被告欠气体货款12087元。被告富××××厂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飞翔××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原件核对,合议庭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飞翔××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飞翔××与被告富××××厂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飞翔××向富××××厂提供氧气、氮气及氩气,双方每一、二个月结算一次。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经过对账后,被告富××××厂确认尚欠气体款12087元。原告飞翔××要求被告富××××厂支付剩余货款120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事××车辆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2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杭州××事××车辆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