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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埃斯得瑞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长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丽水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埃斯得瑞建材有限公司,杭州长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丽水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88号原告:上海埃斯得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OHSUISHONG。委托代理人:袁洋、李美璇。被告:杭州长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忠。被告:丽水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张晓锋。原告上海埃斯得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斯得瑞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长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丽水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埃斯得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洋,被告长丰公司、华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东方(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张晓锋(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埃斯得瑞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长丰公司间曾有过较长期的业务往来。2007年12月3日,被告长丰公司传真给原告订货单,称其在江苏连云港的东城海岸工程项目中需要定购一批腻子,并要求送货上门到江苏连云港连云区棠黎路东城海岸工地,被告长丰公司指定的材料收货人是华厦公司。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原告按照被告长丰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华厦公司供应了柔性腻子35.37吨,单价2500元/吨,共计88425元,供应GB150.905吨,单价800元/吨,共计120724元。二项材料从上海运到连云港的运费为27746元。因被告华厦公司的保温系统选材不当,其表示原告的腻子不适合于该项工程,双方经协商退回未使用的柔性腻子6.28吨,GB20.905吨。期间,被告长丰公司分别在2008年2月、4月向原告支付货款35820元、运费4180元。扣除退回的材料和被告长丰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和运费,被告长丰公司、华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8481元、运费23566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长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8481元;二、被告长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23566元;三、被告华厦公司对被告长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埃斯得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订单传真一份,以证明被告长丰公司向原告订货,要求原告把货物送到其指定的地点。2、送货回单七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送到被告长丰公司指定地点的事实。3、应收货款汇总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长丰公司支付的货款35820元,已开具发票21975元,被告长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8481元和运费23566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长丰公司间买卖关系的真实性。5、被告华厦公司给原告的函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长丰公司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华厦公司已收到货物的真实性。6、付款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长丰公司已支付货款35820元、运费4180元。7、华厦公司给原告的传真一份,以证明双方货物买卖关系真实,剩余货物价值不止被告所说的4000元。8、杭州市下城区国税局出具的认证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开给被告长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被告长丰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长丰公司未与原告发生讼争的交易,只是撮合被告华厦公司与原告间的交易。被告长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大于原告给被告长丰公司的货物价值。两被告间不存在担保和被担保的关系,不存在连带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厦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大部分已退货,少部分已使用,已使用的货物价值大约4000元。被告华厦公司拒付货款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华厦公司损失巨大。原告向被告华厦公司主张运费没有依据。按原告诉称的事实,如果被告华厦公司是被告长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丰公司、华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六份,以证明被告长丰公司自与原告发生业务以来,共已支付货款112180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以证明2005年以来,原告向被告长丰公司供应货物的总量。被告华厦公司另提交被告华厦公司给原告的函件打印稿一份,以证明被告华厦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同。经庭审质证,被告长丰公司、华厦公司对原告埃斯得瑞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订货传真上的章与被告长丰公司的不一致,传真号码也不是被告长丰公司的,约定的货物数量与诉称的交货数量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两被告负责人的签字,签收人毛谦高曾是被告华厦公司的员工,目前已离开,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收人蒋江峰不是两被告的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两被告签字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长丰公司没有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收到发票项下的货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第一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埃斯得瑞公司对被告长丰公司、华厦公司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前发生的业务,与本案无关。原告埃斯得瑞公司对被告华厦公司提交的函件打印稿认为电子文档有作假的可能,该打印稿在文字表述上自相矛盾,进一步说明被告造假。综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埃斯得瑞公司的证据1虽系传真件,但与证据2、证据4-证据8能互为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长丰公司、华厦公司提交的发票和付款凭证,除2008年以后的付款凭证外,其余均发生在2007年2月以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华厦公司提交的函稿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3日,被告长丰公司因江苏连云港括苍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东城海岸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订购两种规格的腻子各5吨,并要求原告送货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棠黎路东城海岸工地。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4月7日间将130吨GB腻子、29.046吨柔性腻子送货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棠黎路东城海岸工地。后被告又将20.905吨GB腻子、6.28吨柔性腻子退回原告处。2008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长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9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载明GB腻子的单价为800元/吨、柔性腻子的单价为2500元/吨。该发票被告长丰公司已交税务机关认证。被告长丰公司于2008年2月3日、4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埃斯得瑞公司收到被告长丰公司的订货传真后,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长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长丰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亦已将发票交税务机关认证,表明其对发票载明的事项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表明买卖合同已然成立。原告埃斯得瑞公司与被告长丰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长丰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埃斯得瑞公司要求被告长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埃斯得瑞公司要求被告长丰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埃斯得瑞公司要求被告华厦公司对被告长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长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埃斯得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4191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埃斯得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元,减半收取1470.50元,由原告上海埃斯得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杭州长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60.5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470.50元退还原告上海埃斯得瑞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