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平与陈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陈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047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顾琳。委托代理人:吴军安。被告:陈忠民。原告王平与被告陈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顾琳、被告陈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起诉称:2007年9月2日,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日至2008年4月1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325.40元(从2008年4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5日止,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忠民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利率约定等均属实。当时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以现金方式在世贸丽晶城交付,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王平提供了陈忠民于2007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忠民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忠民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忠民向原告王平借款1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其本人也当庭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平借款130000元;二、陈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325.40元(从2008年4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5日止,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损失按此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元减半收取1613.50元,由陈忠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容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