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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何××。委托代理人:李甲。原告张甲为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8月14日、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到庭参加了2009年8月14日的庭审。2009年9月2日,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下旬找原告协商,因其所开办的扣板厂缺少流动资金,需暂时借一下,利息可适当高一点,原告同意借款。2007年5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借得该款后却未按时归还,在长达近二年时间内,原告数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张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暂算至2009年2月底,以后的利息按3%自2009年3月1日起付至实际付款日);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在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31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某某经营,但当时原告承诺是无偿借款,借条的内容包括日期均由原告书写,被告只是签个名字,当时括号内的注月息3分是没有的,该内容属于原告事后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添加书写,被告借款后,在2008年正月二十几已如数还清了上述100000元,原告却多次以暴力手段向被告索取了所谓的高额借款利息45000元,由于原告使用暴力手段,在被告还清借款后原告拒不归还借条,导致原告以该借条作幌子,对被告实施了恶意诉讼,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符,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张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何××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何××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是其中月息3分属原告事后添加;当时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时,原告答应是无偿借给被告,是暂借性的一般民间借贷;该100000元借款被告早已归还了,只是原告当时利用暴力和野蛮行为拒不返还借条和销毁本借条,目的是为了恶意诉讼;借条中关于月息3分的内容即使不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月息3分按字面意思理解也是每月的利息只有3分,或属约定不明,所以对利息方面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海盐县于城派出所于2009年3月10日、3月13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两份,2.原告将被告打伤的面部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还清原告100000元以后,被原告暴某某取了其他的45000元之后,原告为索取被告更多的财产,暴力殴打被告致伤,被告报警求助的事实;第二组:通元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和原告手机短信四个,用以证明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被告被暴某某取45000元之后,原告又以短信威胁的方式达到其强行索取被告钱某的目的的事实;第三组: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时间是2008年3月23日上午,地点是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在场人有李乙、沈甲、陈某、陈某,被录音人是张甲,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款项已经还清;第四组: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曾参与被告何××从2007年6月起每月5日、分五次共归还原告75000元;第五组: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在2007年下半年被告共归还了原告70000元;第六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曾向张甲借钱,借了28万元,两年时间总共归还了100多万元,而且还钱之后从不出具收条;第七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3月23日,被告何××与原告张甲通话录音时,证人在场。庭审中,证人当庭听取了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当庭确认就是该段录音。原告张甲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于城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时间是2009年3月10日,报案所称的内容是以前的,具体日期也没有,而且是单方所讲,不是公安调查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其所反映的是张丙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三组证据,录音光盘是一个复制件,对录音光盘中是原告张甲的声音没有异议,但是完全有可能是多次电话剪接、拼凑而成,即使光盘与原始录音一致,在该录音中张甲也没有承认这笔钱被告已经归还,所以无法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事实。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证人蔡某、黄某某、张某的证言与本案均没有实质关联,这三位证人均没有亲眼看见被告何××还钱给原告。第七组证据,证人陈某的证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讲到的录音光盘由其保管也不合理,而且证人之间的证言也不一致。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本院调取的以下材料:第一组:本院从海盐县公某某通元派出所调取的通元派出所对何××、蔡某、黄某某、沈乙、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投诉控告信一组;第二组:本院向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甲、李乙及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共三份。原告张甲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都是被告或证人的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对三份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里面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原被告的询问,而且三个被调查人的陈乙身也有矛盾,而且原告张甲的声音在录音中也并不清晰。被告何××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在本案中能起到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作用。第二组证据,补强了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证据三性;从证据链的角度看,三份调查笔录佐证了被告至少在2008年3月份前已经归还原告115000元,之后债务已经清结的事实;被调查的人职业均为律师,其言行的可信性较强,应由法院采信。对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何××对于其中借款人签名系其所书写没有异议,而其中关于月息3分的书写,被告对是否属事后添加并未申请鉴定,故对该借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合法性,除月息3分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认定外,对其余部分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何××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其实质内容均为被告何××的单方陈述,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虽为录音的复制件,但是一方面,原告张甲对其中的声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并无异议,另一方面,该录音的录制过程中、录音内容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及本院向沈甲、陈某、李乙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该组证据与被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将在后面的说理部分予以阐明。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证人蔡某、黄某某、张某的证言,由于证人并未亲历被告何××向原告张甲的还款过程,故被告欲以该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的具体还款数额及还款日期等主张不能成立。第七组证据,证人陈某的证言,与本院向沈甲、陈某、李乙所作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相互印证,故对证人陈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其中所反映的内容均为被告何××、证人蔡某、黄某某、张乙等的陈述,故对该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该三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与证人陈某的陈述,录音资料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调查笔录中沈甲、陈某、李乙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甲与被告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7年5月31日,被告何××向张甲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底前、利息为为月息3分,为此,被告何××向原告张甲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事实。另据被告何××与原告张甲2008年3月份的通话录音,被告何××在录音中提到其已归还原告10万多元,原告张甲未否认,并强调自己家里也要靠利息吃饭,据此应足以认定被告何××在2008年3月底前已归还原告张甲至少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借款被告何××是否已归还。本案中,由于被告何××不能提供还款时的收条,故认定被告何××是否归还的关键在于被告何××所提供的通话录音的证明效力。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何××虽只能提供通话录音的复制件,但是该复制件的内容与证人陈甲的证言、被调查人沈甲、陈某、李乙所作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录音复制件中所载明原被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应足以认定,原告虽提出该录音系复制件,存在剪接、拼凑可能的主张,但是在本院向其释明,要求其就是否存在剪接、拼凑申请鉴定时,原告以该录音系复制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为由,拒绝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录音复制件与一般书证复制件有所不同,鉴定是否存在拼接并不一定必须是原件。原告拒绝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被告何××的具体还款数额及还款日期,本院认为,从该录音中看,被告何××多次讲到已还款10万多元,张甲并未予以否认,并且讲到其也要靠利息吃饭,故被告何××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应足以认定。至于具体数额,从录音内容上看,原告张甲在被告何××提到其已归还10万多元和已归还115000元时的态度有所差别,故对被告何××提出其已归还11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具体还款数额,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只能根据录音作不利于被告的认定,即认定为被告已归还100000元。第三,关于具体还款日期,由于被告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日期,属被告举证不能,本院只能推定录音之日为还款之日。而具体的录音日期,原告也认可其与被告的通话与被告所主张的日期相近,而被调查人沈甲、李乙及证人陈甲均讲到是2008年3月份,故本院推定为2008年3月31日。二、关于借条中月息3分约定的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月息3分的内容是事后添加,但是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为该内容为书写借条当时即已书写。但月息3分的约定已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未能提供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的事实,但是在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中原告对被告已归还10万多元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而由于被告何××未能提供收条等书证证明其所欲主张的还款数额和还款日期,属被告举证不能,本院只能根据通话录音作不利于被告的推定,即推定被告何××于2008年3月31日归还了原告100000元。至于本案中,被告尚应具体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至2008年3月31日,借款本息合计为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25%(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0个月+100000元=122500元,其中被告已归还100000元,至于清偿顺序,从本案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看,应认定为是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故其中归还本金77500元,利息22500元,故至2008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500元,利息从2008年4月1日暂算至2009年11月30日:22500元×月利率2.25%(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个月=10125元。故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何××尚应支付原告张甲借款本息合计为3262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主张的其已全部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全部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欠原告张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125元(暂以月利率2.25%算至2009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人民币32625元,由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2780元,由被告何××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姜   达   明审判员 郭启强审判员王燕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