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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7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金明与王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金明,王樟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66号原告虞金明,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海宁市马桥街道正阳村蒋家堰**号。被告王樟根,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清塘下。原告虞金明为与被告王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金明诉称,原告系从事橡筋线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而被告是从事经营橡筋线和氨纶包覆纱销售的经营户。双方从200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到2007年3月和被告终止业务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王樟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故其应当及时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樟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虞金明货款5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虞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