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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云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云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姚永锋(特别代理)。被告人刘云祥。2003年7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永锋、被告人刘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云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云祥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称,被告人刘云祥的行为致原告人构成重伤,并构成八级伤残,要求被告人刘云祥赔偿医疗费27849.8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护理费2130元、误工费1278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00907.80元,并要求被告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当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云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晚上,因被告人刘云祥与被害人冯某的妻子方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害人冯某及几个亲戚来到被告人刘云祥的租房处找其理论,但被告人刘云祥未在租房,方某某便打电话找到被告人刘云祥,双方在电话里发生口角。而后,被告人刘云祥赶回租房并跑至房内,在其床头拿出一把水果刀与被害人冯某扭打,导致冯某腹部损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此次损伤已构成重伤。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7849.8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护理费2130元、误工费1278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0090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王兴群、冯久平、冯德涛、冯久长、丁德淑、刘云超、张芳、张维胜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水果刀1把、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云祥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云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方有一定过错,在对被告人刘云祥的量刑中酌情从轻处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承担上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刘云祥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冯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人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云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水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云祥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各项损失100907.80元的90%,即90817.0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