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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时速物流有限公司与杭州皋亭坝果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时速物流有限公司,杭州皋亭坝果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杭州时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锋。被告:杭州皋亭坝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森。原告杭州时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速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皋亭坝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亭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速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皋亭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时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租金,租期共计6个月,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租金为162000元,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租金支付乙方,但至2008年12月底,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在2009年1月10日前将房租135000元退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将房租退还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租金1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每个月的租金是不定的,只定了6个月的租金共计是162000元。承诺书中的退还租金是135000元是双方协商定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同时,原告明确诉状上的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3000元和公告费650元,共计3650元。原告时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地位;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3.《承诺》一份,证明应当返还租金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时速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时速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合议庭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时速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时速公司与被告皋亭坝公司就皋亭坝公司拥有的建筑面积为1800平方米壹号厂房租赁事宜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载有双方签字及盖章,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时速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将租金162000元支付给皋亭坝公司,有皋亭坝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皋亭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森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1月10日前将房租135000元退还给原告,皋亭坝公司应当履行其退还租金的义务。原告时速公司要求被告皋亭坝公司退还租金1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皋亭坝果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时速物流有限公司租金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650元,由被告杭州皋亭坝果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