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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茂灼与方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茂灼,方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翁茂灼,,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航华路3-1-49号。委托代理人:杨全明,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卫东,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云峰,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教育路3号。原告翁茂灼为与被告方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茂灼的委托代理人杨全明、何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茂灼起诉称,2007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37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后经双方同意,将付款期限推迟至2009年10月底,现已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7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方云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砖款37700元。2009年6月19日,被告在欠条上重新承诺将欠款推迟至同年10月底归还。被告方云峰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云峰到原告翁茂灼处购买砖。2007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砖款377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同年12月底前还款。2009年6月19日,被告又承诺于2009年10月底还清欠款,并在欠条上进行了备注。承诺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对货款进行了确认,因此,其应当按照确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云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茂灼货款3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方云峰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