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陶某金融与潘××、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陶某金融,潘××,陶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61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潘××。被告陶某。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潘××于2007年1月28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由保证人陶某提供保证,并约定月利率为9.858‰,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潘××至今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陶某作为被告潘××的借款保证人,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陶乙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07年1月28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至按月利率9.858‰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即按月利率14.787‰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陶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潘××、陶某身份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潘××于2007年1月28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858‰,于2007年12月20日前归还,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保证人陶某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潘××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陶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潘××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陶某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月28至2007年12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858‰计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罚息计息)。二、被告陶甲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元,公告费80元,共计586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秋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