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5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欢祥与童燕芬、胡云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童燕芬,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10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童燕芬,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胡某某,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童燕芬、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童燕芬、胡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童燕芬、胡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判员 石一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铃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