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冬仁与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郑旭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冬仁,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郑旭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冬仁。委托代理人:郭健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旭晓。���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同巧。上诉人朱冬仁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吉公司)、郑旭晓船舶设备买卖合同价款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冬仁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卫、被上诉人庄吉公司及郑旭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同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冬仁经中介人叶某、刘某介绍,于2007年12月11日与庄吉某签订柴油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庄吉某将其2006年9月29日与青岛淄博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交货期为2008年6月份的购销合同项下的一台8N3**-EN柴油机转让给朱冬仁,转让价为145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万元,2007年12月底一次���付清该合同差价部分款项615万元,剩余款项635万元,由朱冬仁根据庄吉某和青岛淄博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执行。协议第5条还约定,“如乙方(即朱冬仁)要变更或者修改甲方(即庄吉某)和青岛淄博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或者所产生的退款,都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负责。”郑旭晓作为庄吉某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次日,朱冬仁与叶某、刘某签订中介协议,并支付该两人中介费60万元。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8月24日期间,朱冬仁以及通过颜君新、潘明刚陆续共向郑旭晓个人账户支付1510万元。2009年5月25日,朱冬仁以其多付货款60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庄吉某、郑旭晓共同返还其人民币60万元。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关键事实是:朱冬仁与郑旭晓是否在柴油机转让协议签���当时已经约定,受让方应另行承担中介费30万元和柴油机标准变更包干费用30万元,通过郑旭晓支付。为此,庄吉某、郑旭晓申请证人余某、刘某、叶某出庭陈述证言。因证人叶某正在住院,庄吉某、郑旭晓提供了乐清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其代理律师陈同巧2009年7月27日对叶某的谈话笔录。证人余某、刘某当庭陈述以及证人叶某的书面证言均称,朱冬仁经叶某、刘某介绍,再通过余某,向庄吉某受让柴油机;合同总价1510万元,包括应支付给余某的30万元中介费以及柴油机由BV标准变更为CCS标准包干费用30万元,但该60万元不能体现在合同中;柴油机转让协议上的合同价1450万元,是付给庄吉某的金额。证人余某还称:其于2007年农历年底从郑旭晓那里拿到了介绍费现金30万元,但未打收条。朱冬仁异议认为:证人余某不认识朱冬仁,也不清楚柴油机转让给谁以及转让的是哪一台柴油机;叶某未在住院,朱冬仁于2009年7月27日还在临海宾馆碰到过该证人;刘某的当庭陈述与叶某的证言不一致;余某作证时未提到刘某;庄吉某、郑旭晓所称应另支付余某中介费30万元以及柴油机从BV变更为CCS费用30万元均不真实。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经当庭电话向叶某和朱冬仁本人核实,叶某确实正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朱冬仁未于近几日在临海遇到过该证人;叶某同时还确认其住院期间,一位姓陈的律师向其作过谈话笔录,内容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证人叶孟某以提供书面证言。第二,证人刘某和叶某系中介人,与朱冬仁之间订有中介协议,在涉案柴油机转让合同洽谈和签订过程中,均在现场,所作陈述能相互印证;证人余某与朱冬仁不认识,柴油机转让协议签订时不在现场,但另两证人均称通过余某介绍朱冬仁向庄吉某受让柴油机,柴油机转让协议上未包括朱冬仁需通过郑旭晓另支付给余某的中介费30万元,与余某的当庭陈述相符。第三,庭审中,朱冬仁对柴油机标准变更的事实未予否认,而仅称此类变更无需费用,可认定存在柴油机标准变更的事实,与柴油机转让协议第5条相吻合,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朱冬仁承担。第四,朱冬仁本人或通过颜君新、潘明刚汇至郑旭晓个人账户的款项共计1510元(系笔误,实为1510万元),与柴油机转让协议载明的合同价款1450万元,刚好相差60万元,金额上与三证人陈述相符。第五,朱冬仁庭审中称争议的60万元,系错误汇付所致,于此金额款项而言,其解释偏离了通常的生活经验,且自其最后一笔汇款至起诉至本院,相距9个月,没有证据反映其间朱冬仁已及时向郑旭晓或者中介人提出多付了合同价款。综��,原审法院对证人余某、叶某、刘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朱冬仁与郑旭晓在签订柴油机转让协议时,已经约定,除协议载明的柴油机转让价款1450万元外,朱冬仁另行承担中介费30万元、柴油机标准变更包干费用30万元,通过郑旭晓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冬仁与庄吉某之间构成船舶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并应确认有效。双方已依约履行完毕,朱冬仁对庄吉某不具违约请求权。朱冬仁与郑旭晓口头约定,由朱冬仁另行承担30万元的中介费和30万元的柴油机标准变更包干费用,通过郑旭晓支付,符合《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作出约定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朱冬仁在柴油机转让协议载明的合同价款之外另向郑旭晓支付60万元,既是对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进一��确认,也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该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郑旭晓对朱冬仁不负违约责任;郑旭晓收取朱冬仁60万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也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朱冬仁要求庄吉某、郑旭晓共同返还多付货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均不足,应予驳回。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8月7日判决:驳回朱冬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朱冬仁负担。宣判后,朱冬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有误。1.朱冬仁不存在支付给余某的30万元中介费的事实。朱冬仁已与叶某、刘某签订了中介协议并已支付了中介费60万元;朱冬仁与余某从未订立过书面中介协议,即使有余某中介费也应由庄吉某支付。同时柴油机BV到CCS标准变更费30万元的事实亦不存在。庄吉某未提供变更的相关证据。故60万元系付款人认知能力和计算错误原因所错付。2.一审中三位证人的证言无证明力。证人余某与郑旭晓有利害关系、刘某与庄吉某有利害关系、叶某未出庭作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朱冬仁的原审诉讼请求。庄吉某答辩称:庄吉某与朱冬仁之间的柴油机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庄吉某收到朱冬仁通过郑旭晓转付的1450万元,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朱冬仁的上诉请求。郑旭晓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多付60万元,无足够理由支持;多付60万元是符合客观交易习惯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朱冬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叶某出具的证明和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叶某证词前后陈述完全矛盾,其证言不可信的事实;2.庄吉某工商注册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刘爱兰系庄吉某监事;3.乐清市七里港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审中的证人刘某与刘爱兰是姐弟关系,刘某与庄吉某存在利害关系。庄吉某、郑旭晓对朱冬仁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材料1不具有合法性,如果认为叶某一审期间所做的证词不全面,应再申请当庭作证,故叶某二审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但该材料反而证明了一审认定的30万元标准更改费的事实;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材料3取证途径不合法,均不应予以认定。对朱冬仁提供的上述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批材料均形成或取得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均具有新证据资格,但材料1的出具人叶某虽对庄吉某付给余某的30万元中介费表示不清楚,但未根本否认该事实的存在,也未解释两次陈述相矛盾的合理理由,相反还证明确实存在30万元的标准更改费用;材料2、3可以表明刘某与刘爱兰的亲姐弟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在本案交易中刘某利用了这一亲情关系,无法确定证人与庄吉某间的利害关系。故上述材料均不能证明朱冬仁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批材料与朱冬仁的证明事项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庄吉某、郑旭晓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共同签订的《柴油机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价款为1450万元,而朱冬仁实际通过郑旭晓支付1510万元以及庄吉某已交付该合同项下的柴油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冬仁上诉认为,其多付的60万元应由庄吉某及郑旭晓予以返还,而庄吉某、郑旭晓则认为该60万元为柴油机标准变更费及另外约定的中介费,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合同价款之外是否还存在约定的中介费30万元与柴油机标准变更费30万元。庄吉某、郑旭晓虽无直接的书面证据表明存在上述约定,但是其在��审庭审中申请刘某、余某出庭作证,并出具叶某的书面证言,三份证言内容虽不完全一致,但对中介费30万元与柴油机标准变更费30万元均予肯定;即便是朱冬仁于二审中提供的其委托的中介人叶某书面证明仍印证了30万元柴油机BV到CCS标准更改费的事实。虽然叶某二审提供的证言表示对30万元中介费“不清楚”,但未解释前后作出矛盾陈述的原因,对该部分证言内容难以采信,而且与其同为朱冬仁中介人的刘某并未改变证言内容;尽管刘某的姐姐刘爱兰系庄吉某的监事,但无证据表明刘某的中介事务利用了这一亲情关系;相反,余某证言表明是叶某委托其通过郑旭晓舅舅联系庄吉某促成柴油机转让事宜,其本人因此获得了郑旭晓转付的30万元中介费,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内容认定朱冬仁与庄吉某及郑旭晓之间达成了另行支付30万元中介费及柴油机标准更改费的口头合同,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而本案《柴油机转让协议》关于付款期的约定以及朱冬仁实际付款的情况,则可以进一步证实该口头合同存在的事实。根据《柴油机转让协议》的约定,1450万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即2007年12月11日支付定金200万元;同年12月底付615万元;提货前付清余款635万元。而朱冬仁于合同签订当日整笔支付225万元,第二天补付5万元,比约定的第一期款项多付30万元;2007年12月26日支付第二期款项615万元,与约定一致;2008年5月8日至8月24日分三次共支付665万元,比约定的第三期款项多付30万元。朱冬仁以多人支付容易发生计算错误为由解释款项多付的缘由,在通常情况下,虽有一定可信度,但其难以解释合同对支付每期款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两次出现多付的情形;更难以解释其在合同签订当日的首笔款即超约定数额,并于次日补足30万��差额中的5万元的付款情形。该付款情形足以表明双方按口头约定进行履行的事实。朱冬仁上诉认为不存在额外的中介费及标准更改费共计60万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朱冬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劭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