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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某化名“张琰”,以跆拳道教练的虚假身份结识了钟某和夏某。后被告人张某编造各种理由,从钟某和夏某处骗取财物。具体如下:1、2009年7月下旬,被告人张某谎称朋友王某要购买电脑送给夏某,骗取夏某人民币2500元。2、2009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谎称朋友王某被人打伤住院,骗取夏某人民币3500元。3、2009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谎称要卖电脑给夏某的同学,骗取夏某人民币2000元。4、2009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以借用电脑为由,骗取钟某的华硕F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720元),后将该电脑抵押给他人。以上,被告人张某骗取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720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钟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王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借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