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淑梅与刘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梅,刘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孙淑梅,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莲城镇竹道村31号。被告:刘苏萍,农民,住松阳县板桥畲族乡泮八村。原告孙淑梅为与被告刘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梅起诉称:2005年1月10日、同年4月12日,被告刘苏萍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09年7月1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刘苏萍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刘苏萍欠孙淑梅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以后一个月还三百元正。之后,被告刘苏萍分文未还。故原告以欠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刘苏萍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孙淑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苏萍归还借款1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苏萍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孙淑梅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苏萍向原告孙淑梅借款并经原告孙淑梅催要出具欠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欠条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刘苏萍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孙淑梅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刘苏萍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苏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苏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淑梅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审 判 员 李 金人民陪审员 尹温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书 记 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