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新标与钟民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标,钟民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664号原告:刘新标,身份证号:(330824196208093938),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22号。被告:钟民跃,身份证号:(33082470111527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花山路18号。原告刘新标为与被告钟民跃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薇、代理审判员方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民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钟民跃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朋友汪克明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借款归还给汪克明,汪克明于2008年4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现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及利息共12800元归还给汪克明。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钟民跃催讨无果。故,原告刘新标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民跃归还原告为其担保所还掉人民币12800元。被告钟民跃未作答辩。原告刘新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24日,出借人汪克明收到原告刘新标为被告钟民跃代还的本息12800元的事实。2、(2008)开商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新标与汪克明达成调解协议,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返还给出借人汪克明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原告刘新标已代被告钟民跃偿还给汪克明本息12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民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了质证据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钟民跃向出借人汪克明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民跃未归还给汪克明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8年4月25日,汪克明起诉原告刘新标于开化县人民法院,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12月28日,原告刘新标代被告钟民跃偿还了出借人汪克明借款10000元及利息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钟民跃与出借人汪克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新标为被告钟民跃履行了其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民跃偿还原告刘新标为其代还的借款本息1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钟民跃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伯全审判员李薇代理审判员方小兵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蒋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