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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提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俞国忠与平湖市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俞国忠,平湖市供电局,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提字第2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俞国忠,系平湖市广陈镇三兴箱包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贺群,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平湖市供电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建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浦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伟强,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昱,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俞国忠因与被申诉人平湖市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的(2007)平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9日以(2009)浙嘉检民行抗字第3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浙嘉民抗字第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文光、代理检察员张国良出庭。申诉人俞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群,被申诉人平湖市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9月17日,原审原告俞国忠起诉至平湖市人民法院称:2007年7月21日20时许,其开办的平湖市广陈镇三兴箱包厂(以下简称三兴箱包厂)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了厂区内所有厂房、简易仓库、生产设备及成品箱包、半成品箱包、辅料等全部烧毁,损失达百万余元。经平湖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雷击导致进户线电流增大、电压增大,致使进户铝线熔断,熔珠滴落至下方成品箱包上引起火灾。俞国忠认为,火灾虽系雷击外力引发,但根本原因是平湖市供电局对电力设施安装不规范所致,由于平湖市供电局在安装进户线时未按民用电气设计规范进行操作,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未采取应有的防范措施,致使进户铝线熔断后发生了火灾,火灾是因为平湖市供电局的疏忽大意和过错造成的,故要求平湖市供电局赔偿损失103.6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平湖市供电局负担。平湖市供电局辩称,一、本案的损害结果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引起,平湖市供电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发生火灾的原因是雷击,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俞国忠诉称的平湖市供电局未按规范要求安装电气设施以及未采取防范措施与事实不符,根据平湖市供电局了解,三兴箱包厂的进户线和接户线都不是平湖市供电局安装的,进户线的财产所有权人是俞国忠,是俞国忠自行安装的,发生问题理应由俞国忠自己承担。三、俞国忠严重忽视安全生产规定,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和财产损失的扩大,广陈镇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在2006年4月、6月对三兴箱包厂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三兴箱包厂存在诸多严重的安全隐患,曾被责令整改,但在火灾��生前夕再次检查时发现俞国忠根本没有整改,如果俞国忠按照规定进行整改,不乱堆放物品,在雷击造成进户线熔断的情况下不会发生火灾,如果消防设施配置齐全,消防通道畅通,也不会发生财产的重大损失,所以三兴箱包厂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损失是由于俞国忠自己的原因造成,与平湖市供电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俞国忠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7年7月21日20时15分许,俞国忠开办的三兴箱包厂(个体工商户)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了厂区内所有厂房、简易仓库、生产设备及库存产品、半成品毁损或过火。2007年8月1日,平湖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三兴箱包厂简易仓库,起火点为简易仓库西南角进户线下方堆放成品箱包处,起火原因为雷击导致进户线电流增大、电压增大,致使进户铝线熔断,熔珠滴落��下方成品箱包上起火成灾所致。另查,三兴箱包厂坐落于平湖市广陈镇港中村,厂房系俞国忠向徐建良租赁,起火部位的简易仓库即彩板棚系俞国忠在经营过程中私自搭建而成,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进户铝线熔断点位于厂房围墙上的进户线支持物至厂房内的电表(电表安装于厂房内)之间。又查,平湖市广陈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等部门在2006年4月25日、2006年6月5日、2007年2月7日、2007年6月21日到三兴箱包厂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发现了电线未用阻燃管串管、现场物品堆放混乱及缺乏消防设施等问题,并指出了整改方案。原审认为,首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用户计量装置在室内时,从低压电力线路到用户室外第一支持物的一段线路为接户线;从用户室外第一支持物至用户室内计量装置的一段线路为进户线”,本案中,三兴箱包厂的计量装置即电表安装在室内,在三兴箱包厂厂房墙壁上的电线支持物至计量装置的一段线路为进户线,支持物至低压电力线路的一段线路为接户线,引起火灾的部位在于三兴箱包厂室外第一支持物至其室内计量装置的一段线路即进户线。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及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据此可以确认,三兴箱包厂厂房墙壁上的电线支持物是确认俞国忠、平湖市供电局线路产权的分界点,在该分界点以外的线路归平湖市供电局所有,由平湖市供电局维护,而在该分界点以内的线路即本案中的进户线产权不是归平湖市供电局所有,俞国忠作为使用人,理应承担相应的维护义务,俞国忠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管理不善,导致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了诸多的安全隐患,其中就包括了电线未用阻燃管串管的问题,在被责令整改后仍未纠正,俞国忠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由此引起的损失理应由俞国忠自己承担。再次,俞国忠主张本案所涉的电力设施是平湖市供电局安装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确认,俞国忠对电力设施安装不规范与火灾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所以,对俞国忠主张的电力设施安装不规范引起火灾导致俞国忠受到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俞国忠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俞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0元,鉴定费3500元,由俞国忠负担。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法院引用了《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以下简称《技术规程》)作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国务院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电力工业部根据此《条例》而制定的《供电营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相关规定。2、本案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应是电表。根据《规则》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事故是由供电设施中低压线路至电表中的线路铝线熔断,熔珠滴落而引起的火灾,故平湖市供电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原审认为申诉人有重大��失,要求申诉人提供本案所涉电力设施是被申诉人安装,以及认定申诉人“对电力设施安装不规范与引起火灾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均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申诉人再审中的申诉理由与抗诉理由一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87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申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对于火灾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事实依据充分;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室内电气线路(包括进户线)是由被申诉人安装的前提下,申诉人所谓电气线路安装不规范导致火灾并要求被申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再审中,平湖市供电局提供了浙江省电力局1998年4月颁发的《补充规定》对产权以图例作出分界点解释。申诉人俞国忠对此规定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确认上述产权分界点。上述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申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申诉人俞国忠因三兴箱包厂遭受雷击引发火灾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具备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要素。申诉人俞国忠请求被申诉人对其遭受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诉人存在过错亦或虽无过错,但依据法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在综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引用《技术规程》对“接户线”与“进户线”的定义作出解释,并依此界定“分界点’’,从而区分双方的责任。但申诉人认为应适用《条例》,而《条例》并没有明确对“接户线”与“进户线”作出规定,亦无相反规定;而《技术规程》系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所制定,因此,申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申诉人提出本案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应是电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诉人认为原审在事实认定方面均存在错误,并要求被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申诉人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因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7)平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波诚审判员  帅国珍审判员  杨爱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戚卫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