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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振广与徐立新、胡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振广,徐立新,胡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712号原告:施振广,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古塘里村**号。委托代理人:应文英,永康市信和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立新,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下徐店村环村南路20号。被告:胡丽英,农民,住浙江省康市芝英街道下徐店村环村南路**号。原告施振广为与被告徐立新、胡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振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新、胡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振广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原有买卖涂料业务往来,2003年1月15日,经结帐,被告胡丽英以徐立新的名义立下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17000元未付的事实。后被告胡丽英分别于2006年1月25日支付1000元、2007年2月11日支付2000元、被告徐立新分别于2003年1月30日、2008年12月23日各支付2000元,对尚欠货款10000元至今未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被告胡丽英以被告徐立新的名义于2003年元月15日出具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元及被告胡丽英分别于2006年1月25日支付1000元、2007年2月11日支付2000元及被告徐立新分别于2003年1月30日、2008年12月23日各支付2000元的事实。2、徐立新、胡丽英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徐立新、胡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立新、胡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欠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婚登记申请书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原有买卖涂料业务往来,2003年1月15日,经双方结帐,被告胡丽英以徐立新的名义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载明尚欠货款17000元未付的事实。后被告胡丽英分别于2006年1月25日支付1000元、2007年2月11日支付2000元、被告徐立新分别于2003年1月30日、2008年12月23日各支付2000元,对尚欠货款10000元至今未有支付。原告已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7月4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立新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徐立新与被告胡丽英系夫妻,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可以认定为对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立新、胡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立新、胡丽英共同支付原告施振广货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应收取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徐立新、胡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琦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