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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106号原告:高××。被告:吴××。原告高××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起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以归还到期贷款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议定利息2.5%,定于2009年7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万元。原告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高××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27日,被告吴××向原告高××借款3万元,约定2009年7月1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高××给付被告吴××2.4万元,被告吴××出具1份欠条交原告高××收执,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双方约定原告高××次日再给付被告吴××6000元,但之后原告高××一直没有给付该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该笔2.4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吴××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24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舜元 搜索“”